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藍今蔚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U2A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口,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思源街派出所員警現場拍照,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J2U2A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依法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事實後,經回復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以111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U2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本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均位於羅斯福路四段196巷15弄,係一封閉型弄為臺電員工宿舍社區土地,兩側僅供社區住戶汽車停車使用為社區私有停車場區,土地權屬私有即社區住戶所有,惟雖屬道路預定地非市府鋪設不供通行,且未經市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認定公共設施用地。自羅斯福路四段與羅斯福路四段196巷口處,沿臺電員工宿舍建物外圍牆延伸至羅斯福路四段196巷15弄口即案址後方,設有社區住戶機車停車格,土地權屬私有即社區住戶所有。
(二)自汀州路三段與羅斯福路四段196巷口處,沿臺電員工宿舍建物外圍牆延伸至羅斯福路四段196巷15弄口,原設有四個汽車停車格供社區住戶使用因下水道工程及路燈施作未復原,土地權屬私有即社區住戶所有。上開汽、機車停車位置係在50餘年前社區宿舍完工後所規劃配置,警方所提本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該系統所示是否經認證顯與事實有違,圖文中地理位置可增、刪、異動、竄改要非可採,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僅係施工單位,實無列管權責亦非認定核准案址繪製紅線。
(三)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案址劃有紅線其因可能有三:(一)前承租戶曾於15弄雙數號門牌沿建物外圍牆由弄口至弄底劃設紅線,遭住戶議論隨即不完整的塗銷,進而被警方善加運用重新補繪。(二)請警方提出案址劃有紅線之依據如認定單位文核准單位函或足資釋明之文件。(三)請警方釋明案址社區私有停車場區劃有紅線法源依據為何。另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請被告提出案址社區私有停車場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依據如認定單位文核准單位函或足資釋明之文件,並敘明法源依據為何。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2日21時12分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口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據以逕行舉發。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並比對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及臺北地政雲,案址劃有紅線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列管在案,土地權屬雖為私有,惟使用分區屬於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爰本案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740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00J2U2A3號存根聯、採證照片3幀、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查詢暨示意圖及臺北市地政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6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7407號函(本院卷第53頁)、違規採證相片(本院卷第59、61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原告更於起訴狀不爭執系爭汽車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段之事實,顯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確實停放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口之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道路處所之事實,故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堪認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539、551、552地號等3筆土地,均位於羅斯福路四段196巷15弄,係一封閉型弄為臺電員工宿舍社區土地,兩側僅供社區住戶汽車停車使用為社區私有停車場區,土地權屬私有即社區住戶所有,惟雖屬道路預定地非市府鋪設不供通行,且未經市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認定公共設施用地。自羅斯福路四段與羅斯福路四段196巷口處,沿臺電員工宿舍建物外圍牆延伸至羅斯福路四段196巷15弄口即案址後方,設有社區住戶機車停車格,土地權屬私有即社區住戶所有。自汀州路三段與羅斯福路四段196巷口處,沿臺電員工宿舍建物外圍牆延伸至羅斯福路四段196巷15弄口,原設有四個汽車停車格供社區住戶使用因下水道工程及路燈施作未復原,土地權屬私有即社區住戶所有,上開汽、機車停車位置係在50餘年前社區宿舍完工後所規劃配置云云。然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樣亦未區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是否限於非私人土地,如此仍應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只要車輛停車符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並且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則應構成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查,端詳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61頁上方),以及舉發機關110年1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7407號函所附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及臺北市地政雲(本院卷第55、57頁),可知本件系爭汽車停車位置屬於私有,使用分區屬於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係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處所,堪可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即不得在此地劃設紅線道路為停車之行為。準此,即使舉發違規地點之土地所有權歸屬私有,就其是否屬「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尚不生影響,原告上開主張,依法即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可採為有利於己之判斷。本件被告認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有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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