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18號聲請人 陳明 福相對人 陳英傑 關係人 陳彣
陳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英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陳彣與聲請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於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及日常生活必要之相關事項決定,由關係人陳彣單獨為之;其餘監護職務之執行,由關係人陳彣及聲請人共同為之。
指定關係人陳明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硬腦膜下出血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親屬陳明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在鑑定人 何明儒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當場躺臥在床、插鼻胃管,眼睛張開無法對焦,但可轉頭看向聲音來源,對點呼有反應,但不知自己年籍資料,無法指認在場親人,對簡單數算問題無法正確回答。又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意識警醒,躺床入診間,外觀整潔尚可,有鼻胃管尿布,注意力渙散而短暫,無眼神接觸,構音模糊,僅有簡單字詞,可切題回答,基礎日常事務多有錯誤,無法完整敘事,可遵從簡單指令動作如閉眼、舉手,思考、知覺、病識感無法評估,定向感人地可,無法說明時間,認知功能差,無法配合心理衡鑑。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日看護照顧,喪失經濟、社會、工作能力。研判為腦傷導致之失智,而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親屬陳明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自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即偕四名子女與聲請人、相對人祖母共同居住,相對人後因工作之故,另租有其他房子,相對人之弟弟即關係人陳彣則表示相對人另有同居人等。相對人現況住在光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內環境整潔,且有專業人員進行24小時之照顧。聲請人目前已經退休,以打零工及務農為主,對擔任監護人有意願,然實際處理相對人事務的是關係人陳彣,安置機構也都是與關係人陳彣聯絡相關事務。有關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部分,關係人陳彣表示與聲請人談妥,願意共同擔任監護人。自相對人出車禍以來,相對人所需要的社會福利、就醫、安置以及之後車禍理賠事宜,都是由關係人陳彣處理,聲請人雖為相對人父親,但年紀漸長,處理複雜事物其成效不如關係人陳彣,慈濟醫院鑑定當日聲請人有事請假,由關係人陳彣代為出席,加上訪視期間社工約訪聲請人時,聲請人手機壞掉近一星期,使得社工難以聯繫等,種種表現無法感受到聲請人有積極處理擔任監護人一事,考量共同監護實行上之困難,建議由關係人陳彣單獨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101頁至108頁)。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關係人陳彣為相對人之弟弟,自事故發生以來,諸多事宜均由關係人處理,相對人入住老人之家每月所需費用亦由關係人負擔,相對人之照護事宜亦由關係人使用通訊軟體與機構溝通,且關係人就業穩定,尚能負擔機構費用。反之聲請人年事漸高,且無穩定收入來源,即便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可預期大多數時候均需關係人協助,並不適合由聲請人單獨任監護人。然而關係人陳彣於訪視時陳明與聲請人討論後,希望共同監護之意見。本院考量家族成員間對於監護之共識與和諧關係亦為相對人將來照顧品質之重要基礎,如能使相對人最近之家庭成員就將來相對人財產之重大決定能共同討論決定,亦可避免後續之糾紛;至於關於相對人醫療、照護與日常生活必要之相關事項決定,因需及時為之,考量關係人陳彣較有及時處理事務之能力,應在此等事務範圍容許關係人陳彣單獨執行。故本院認由關係人陳彣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並指定關係人陳明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陳彣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指定其共同即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指定聲請人陳明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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