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告 吳武郎
林朝來 劉義興 潘健綜 蕭重照 謝文富 簡朝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345元、19萬6,368元、24萬2,254元、10萬6,794元、21萬3,673元、13萬6,650元、20萬3,598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第41頁)。嗣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均屬純勞工,迄今均未退休,其等於附表「保留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保留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與司機加給,其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保留年資結清計算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結清年資差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之工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非上開規定之工資,而被告衡酌實際需要,自行發給輪值夜班者之餐點費,且須出勤滿2小時方得領取,連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僅得領取大夜班夜點費,金額又不因人或事而異,另司機加給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每月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司機加給,故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屬於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或經濟部依系爭退休辦法編訂之作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照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是指適用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亦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且僅得將原告擔任輪班人員加發部分(亦即原告所領夜點費總額扣除非輪班人員得領金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另被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109年7月1日與原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是對其等有利之約定,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並不包括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是原告之請求不符約定,亦無不公平之處,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㈠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之員工,原告皆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目前均尚未退休。
㈡兩造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原告分別自如
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點費之平均
金額各如民事答辯狀附表1「平均夜點費(含加發)」欄所示。
㈣被告係採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作
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之工作均需輪班。
㈤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
,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㈥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㈦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制度沿革及標準如民事答辯狀第11頁㈡所示(即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㈧原告劉義興、潘健綜、謝文富各月份領取之司機加給依序為3,199元、4,000元、3,19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二、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見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而沒有拘束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㈡原告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雖以被告未
將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而沒有拘束力為由,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結清年資差額。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55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3頁、第365頁被證9系爭協議書第2條),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
至於原告主張109年7月1日之約定沒有拘束力,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縱然可採,亦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依所列退休金給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按109年7月1日結清年資前之平均夜點費及司機加給發給結清年資差額。
五、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分別給付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
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保留年資結清日保留年資結清基數(個)平均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新臺幣)結清年資差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吳武郎79年7月6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0000結清前3個月4,266.67元149,333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5.0000結清前6個月4,266.67元林朝來67年11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1.5000結清前3個月4,283.33元196,379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3.5000結清前6個月4,391.67元劉義興70年11月18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5.5000結清前3個月5,599.00元(含司機加給3,199元)236,089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8.5000結清前6個月5,332.33元(含司機加給3,199元)潘健綜90年8月7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0000結清前3個月5,866.87元(含司機加給4,000元)106,800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18.0000結清前6個月5,933.33(含司機加給4,000元)蕭重照68年7月18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0.1667結清前3個月4,716.67元213,701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4.8333結清前6個月4,758.33元謝文富87年3月13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0000結清前3個月5,465.67元(含司機加給3,199元)136,642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5.0000結清前6個月5,465.67元(含司機加給3,199元)簡朝煌67年11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1.5000結清前3個月4,616.67元203,563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3.5000結清前6個月4,49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