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陳柏均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柏均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遭吊扣駕照,吊扣期間為民國109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竟仍於109年9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酒駕遭吊扣駕照,吊扣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0
年6月8日止,有公路電子監理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23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而遭吊扣駕
照,在吊扣駕照期間,竟仍漠視法律規定而駕車上路,且轉彎車未禮讓告訴人 饒宗翰 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案發後,未見被告有主動邀同告訴人商談賠償之情,甚至對於告訴人多次要求和解之LINE訊息通知,亦置之不理(見偵卷第75頁),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足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處理態度甚為消極,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斟酌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4號被告陳柏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UV-1017號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建國南路口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至第3車道,致AUV-1017號車輛右後車尾與同向行駛於陳柏均後方第3車道,由饒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TR-1798號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饒宗翰因此倒地而受有左側踝部扭傷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饒宗翰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UV-1017號車輛,行經建國南路口前,因前方車輛回堵而切換至第3車道,並與騎乘MTR-1798號機車之告訴人饒宗翰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饒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臺北市交事件裁決所110年11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64342號函暨其附件佐證被告駕駛AUV-1017號車輛變換車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佐證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0幀、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畫面黏貼紀錄表翻拍照片8幀佐證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騎機車之損壞情形。6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左側踝部扭傷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