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黃俊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俊程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睿 」、「 房喆堯 」、「 曾語辰 」、「 湯福雄 」等人(下合稱「阿睿」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日,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俊程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其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前揭提領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黃俊程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 林楷 儐、 賴亭羽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俊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821號卷第5至6頁背面,偵字第4870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第137頁、第13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與「阿睿」等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共12罪)、3年8月(共1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9日,於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毒品、妨害自由、槍砲及多項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雖與本案告訴人等均已和解(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惟因目前在監執行而尚無依約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第189頁、第21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因擔任本案提款車手獲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屬其犯罪所得。參以被告固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支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款項,既已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惟被告已將之交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8821號卷第6頁),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固為供本案犯行之用,然屬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詐欺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各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15頁、第55至57頁、第169至172頁),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109年5月初至6月底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提款地點大概在桃園、臺北一帶。從5月初至5月22日都是跟「曾語辰」搭配提款,之後是「阿睿」跟我配合等語(見偵字第28821號卷第6頁),更可以得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上開各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又本案係於110年7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7日北檢邦闕110偵8116字第110905111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
㈣承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按上說明,即無從於本案中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是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 林楷儐 109年6月11日16時4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購物平臺人員,致電林楷儐佯稱:郵局帳戶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林楷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1日①17時22分05秒②17時49分30秒(起訴書所載「17時21分許、17時50分許」應予更正)①2萬9,989元②1萬4,985元109年6月11日①17時27分39秒②18時02分04秒(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①3萬元②1萬5,000元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賴亭羽109年6月11日1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韋欣飾品有限公司人員,致電賴亭羽誆稱:因系統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賴亭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1日18時02分06秒(起訴書所載「17時24分許」應予更正)2萬0,234元109年6月11日18時04分36秒(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和解情形1林楷儐1、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821號卷第11至12頁背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8821號卷第14至15頁)。3、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821號卷第13頁)。4、提領清單(見偵字第28821號卷第7至8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821號卷第9頁)。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821號卷第10頁正反面)。黃俊程應給付告訴人林楷儐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林楷儐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2賴亭羽1、證人即告訴人賴亭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821號卷第17至1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8821號卷第21至22頁)。3、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28821號卷第19頁、第20頁)。4、臺幣活存明細(見偵字第28821號卷第19頁背面)。5、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821號卷第19頁背面)。6、提領清單(見偵字第28821號卷第7至8頁)。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821號卷第9頁)。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821號卷第10頁正反面)。黃俊程應給付告訴人賴亭羽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賴亭羽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附表三:
編號案號繫屬日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1年1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109年9月18日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號(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案件審理,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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