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4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清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清標在本院100年3月16日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偶見告訴人 李震華 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型號:3G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圖小利,竟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已領回上開行動電話,所受損失已有減輕,暨因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罰金最高數額依法已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946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