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参點貳零伍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謝世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8年12月22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該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
2月27日以93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9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該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聲字第4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案經接續入監服刑,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
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8年11月3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附近之堤防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以及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205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世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9月5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15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黃色結晶4包足資佐證,此外,該扣案之黃色結晶4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3.2055公克)無訛,有該院100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00110023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8年11月3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205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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