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3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建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蘇建綜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建綜(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1月6日9時3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彰化縣○○鄉○○村○○路、文化街口,因「在加油站出口處停車」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0年11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台灣中油秀水加油站位於文化路之出口,惟該加油站係屬私人營利事業,而伊將車輛停放該處時並未有加油站員工表達異議,且該加油站另有一彰水路出口,是停車該處亦不影響其他人車進出前開加油站。
再者,伊停車處所亦無設置禁止停車之紅、黃線,是原裁罰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1月6日9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中油秀水加油站出口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銷售服務查詢結果各1紙及蒐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固有所據。惟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文義解釋,所
處罰之違規停車標的除在消防栓前外,乃係指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而該條規定之目的,係因前開等公共場所往往有大批民眾聚集、出入,是倘遇有緊急事件為能迅速疏散大批民眾,必須保持其進、出動線必經之途徑在任何時間均能自由無礙通行,此為公共安全、保持社會秩序之需。是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條規定之「其他公共場所」,除了需符合可供不特定人自由進出之要件外,尚須具有如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等場所,有供不特定人聚集其內之性質,方得以本規定加以相繩。而加油站雖屬一可供不特定人自由進出之場所,然衡諸常情,因加油站多為開放式空間,且站內之流量式加油機數量有限,一般人加油完畢後即會駕車駛離加油站,是並不具備如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所示機場、車站、碼頭、學校等場所,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聚集於內之性質,而應非屬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公共場所」。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科處異議人900元罰鍰,似嫌速斷。
㈡惟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既係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復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是倘駕駛人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加以「停車」者,即屬當之,要不問此舉是否業已妨礙他人或車輛通行為必要。換言之,基於公共交通安全與維持公眾用路及行車秩序之必要,有關該類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結果已先由立法者透過法律加以推定,故一旦駕駛人有將車輛停置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時,即應依該條款予以處罰。而觀諸本件蒐證照片可知,異議人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中油秀水加油站面向文化路之出口處,已明顯妨礙到其他不特定人加油完畢後通行該出口行駛文化路之事實。故異議人上開停車行為,已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㈢異議人雖以加油站係私人營利事業,其出口處亦屬私人地方
本可供顧客臨時停車,且該處並無設置禁止停車之紅、黃線,又該加油站不只一個出口,是其將車輛停放該處並無不當等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此,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論是否占用私人土地,若符合前開「道路」之定義,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核與停車處所之土地所有權關係無涉。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既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加油完畢後通行之地方,是符合前開「道路」之定義,則即便該處土地所有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是該加油站另有其他出口,亦無解於該地點係為供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而異議人停車該處顯已妨礙欲通行該處知其他人、車之事實。此外,在劃有紅、黃禁制標線之路邊停車所違反之規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與本件異議人所涉及同條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係就在未劃有紅、黃禁制標線,惟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所設之處罰規定,迥不相同,並不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即可謂該處並非法律所定禁止停車之處所。是異議人前開所辯,皆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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