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蕙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蕙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
一、吳蕙芬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0年7月4日晚上約10、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加米酒之薑母鴨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5)日下午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751號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途經彰化縣○○鄉○○路○段○○○巷與公園內道路交叉口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與 徐均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GQR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吳蕙芬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擦傷、右側第10肋骨骨折,及右手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徐均妮則右手、右腳、胸、頭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吳蕙芬送醫急救並委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300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1.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犯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蕙芬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徐鈞妮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委請醫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300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1.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時,原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本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增定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較輕於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因本件車禍行動不便且正等待換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被告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促其鞭策自我,免再未經思慮而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勵其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