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楊秀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楊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楊秀英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0分許駛至該路段建物門牌號53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彎曲路及附近、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劃有雙向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楊秀英竟疏未注意,因服用感冒藥物突感頭暈昏眩,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該車輛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南通路之南向車道,適有 林金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 黃美雪 及 林玉雙 2人,沿南通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廖楊秀英因上揭疏失,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撞擊林金溢車輛之左前側,林金溢所駕駛之車輛受此撞擊後翻滾至路旁農田內,林金溢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胸肋軟骨受傷;黃美雪受有右手第五指擦傷及胸壁挫傷;林玉雙則受有左肩部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膝挫傷及左肘關節擦傷等傷害。而廖楊秀英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瘀腫、右肘擦創傷及右胸疼痛等傷害(廖楊秀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醫院就診時,廖楊秀英在醫院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金溢、黃美雪、林玉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廖楊秀英對於上揭時地肇事而致被害人林金溢、黃美雪、林玉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溢、黃美雪、林玉雙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為0.00mg/l)、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7頁)。
而被害人林金溢、黃美雪、林玉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24頁),被告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肇事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彎曲路及附近、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劃有雙向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等情形,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服用感冒藥物突感頭暈昏眩,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該車輛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南通路之南向車道,而肇致本車禍事故。該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林金溢、黃美雪、林玉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灼然甚明。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4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見偵卷第19-21頁)。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林金溢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胸肋軟骨受傷;黃美雪受有右手第五指擦傷及胸壁挫傷;林玉雙則受有左肩部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膝挫傷及左肘關節擦傷等傷害,有卷附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金溢、黃美雪、林玉雙等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楊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林金溢、黃美雪、林玉雙
等3人之受傷,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罪,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並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其素行尚佳,又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端賴老人年金生活,偶而為剪檳榔之臨時工補貼家用,僅因當時身體不舒服,服用感冒藥突感頭暈方發生此事故,其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