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8日所為100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明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林明峯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王良峯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自用小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車禍發生之過失全歸責於被告,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及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致其左右耳聽力各減損53分貝,已達殘廢等級,治癒之可能性低,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原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2萬元,後竟反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傷等傷害,此有員生醫院民國100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1499號卷第
8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自100年1月14日後有頭暈及聽力障礙,經接受檢查後,已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前庭功能復健中乙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8月1日診斷書1紙(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頁)附卷供查。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結果,該醫院於100年10月26日回函: 王君 現今之狀況為抱怨持續步伐不穩、頭暈與聽力喪失,聽力一旦受損,通常回復機會不大,頭暈與步態不穩,經由藥物與復健治療,可以改善,但時間長短不一等語,有該醫院100年10月26日一○○彰基醫事字第100100133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2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雖無法完全恢復,然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稱之重傷。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最輕則可僅判處拘役或罰金。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車禍發生之過失全歸責於被告,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及被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原審判決1份(見本院第二審卷10頁)在卷可稽。
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過失始誤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不再追究被告一切責任,此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附卷可參,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簡佩珺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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