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伯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伯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伯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亦已造成危害,惟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非劣,且賭博之時間不長、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含骰子3顆)及總計新臺幣(下同)55元之賭資,則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麻將壹副(含骰子3顆)。
二、賭資新臺幣五十五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