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 江晉瑜 原名 江岳倫 .法定代理人 陳貴里 法定代理人 江世貞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江蕭昭 被告 黃金定 被告 王煙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7800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492.2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煙源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259.4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金定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07.73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640.6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江蕭昭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蕭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78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為使達到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遂向被告等人提起分割共有土地之想法,並寄發存證信函,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只得訴請裁判分割等語,另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江蕭昭為原告祖母,希二人分配相鄰;被告江蕭昭分得位置,得與原告向南出入,且她得借由北側鄰私人道路通行。又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種植葡萄、稻田。南側為主要對外通行道路,北側為溝渠水利用地,東西兩側為他人土地。若依現況圖分割,共有人間恐有人無法通行(因被告黃金定占用部分,幾乎占滿南鄰通道),且為了長遠計,每人應均有向南通路,彼此較公平。而原告主張分割案,共有人分得均鄰南則通行道路,利益大致均等,也勿庸再費鉅資鑑價等語。
三、被告黃金定部分:係爭土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無法分割。如得以分割,被告希望能依兩造目前使用現況(稻田)為分割,蓋此十餘年來皆如此狀態等語。
四、被告王煙源部分:其同意分割,惟必須依照兩造目前使用現況位置(栽植葡萄)分割等語。
五、被告江蕭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持分如附表所示,原告前曾向被告表達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惟並未獲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會同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驗,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及附圖二所示。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田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關於同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參酌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查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4人,嗣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被告江蕭昭於99年11月19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持分7940分之2688,原告則於100年1月26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持分7940分之1433,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且於本案進行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依上開說明,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之東側、西側、北側均鄰他人土地、溝渠,南側有道路可供通行(被告黃金定稱約有八米寬)。被告黃金定、王煙源雖主張依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分割,惟如依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作為分割方案,將使北側分割之土地形成袋地,除不利於使用外,更可能因該地通行問題,日後再生爭執(原則上只能通行於原共有人之地,即被告黃金定附圖二之B地),對各共有人有所不利。觀之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得由南側道路通行,利害較均等;雖此分割方案,被告王煙源現栽種葡萄作物,必須為部分遷移,而被告黃金定係種植稻米,影響較輕微,惟該等作物在遷移上應不致花費甚鉅,且因分割而不得不如此。況被告黃金定、王煙源所主張之現況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被告黃金定、原告實際占用,均超過其持分面積,被告等亦未提出如何找補,或因應之道。是以,本院認原告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臨地狀況、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依兩造應有部分之均衡原則計算分配等因素,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已墊付)。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美芳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2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分割方案圖)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況略圖)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黃金定│2300/7940│├──────┼───────┤│王煙源│1519/7940│├──────┼───────┤│江蕭昭│2688/7940│├──────┼───────┤│江岳倫│1433/7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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