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黃政昌
相對人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4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政規費8,950元,合計9,95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5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