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227號

原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被告 李忠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9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第三項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同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係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

㈡原告受損車輛為運輸業用大客車,係民國102年5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9年10月30日,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是僅以4年

  計算折舊。又,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為9,600元(零件5,4

  00元、餘為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4,32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00÷(4+1)=1,0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400-1,080)×0.25×48/12=4,320】,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5,280元(即9,600-4,

  320=5,280)。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送修2日間,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2,812元(計算式:6,406×2=12,812)乙節,有817路線營運明細表、營業損失計算表、車損狀況照片為證,堪信屬實。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092元(必要修復費用5,280元+不能營業損失12,812元=18,092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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