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451號

原告山青水秀山城之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雲霞

被告 黃鈺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擅自裝設水管管線於原告社區外牆,依原告住戶規約之約定,向法院訴請被告將社區外牆恢復原狀,而原告於調查程序中陳稱:其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維護社區住戶權益、安全及外牆美觀等語,為原告陳述在卷,且原告社區外牆恢復原狀,具有增益或保全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財產之作用,故應為財產權訴訟(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因勝訴而得以拆除被告裝設之水管管線,所增益或保全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財產之作用,均無法具體列算,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5,000元(計算式:165萬元+5,000元=165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萬6,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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