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771號
原告 陳貴美
被告 姜立元
法定代理人 林正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亘亭、郭玉瑾及芙娜詩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亘亭、郭玉瑾及芙娜詩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餘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亘亭、郭玉瑾及芙娜詩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F2-14之Flux髮廊(下稱系爭髮廊)預約剪髮及染髮服務,預約之設計師為被告姜立元,而被告姜立元當時告知原告染髮部分將由專業染髮師即被告郭玉瑾負責。詎料,原告進行染髮作業時,施作人竟臨時更換為實習生即被告陳亘亭,而被告陳亘亭於施作時並未事先做染劑測試且未進行頭皮隔離之防護措施,其施作手法亦非遵從染髮操作習慣,反而直接將染劑大量塗抹於原告之頭髮上,經原告向其反映欲更換由被告郭玉瑾施作後,被告陳亘亭仍置之不理,原告僅得由其施作完畢,而被告郭玉瑾僅於最後將未染均勻之部分做修正動作。又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20分結清新臺幣(下同)4,000元費用後,至當晚7時許,原告之頭皮出現發癢狀況,並逐漸延伸至身體各部位,原告乃於隔日至系爭髮廊向被告郭玉瑾反應上情,而被告郭玉瑾向原告坦承錯誤後,表示洗頭後將有所改善,惟原告當日返家後仍未見好轉,且原告之頭部、頸部、雙耳內外側、前胸、後背、兩側肩膀、雙手、腰部、大腿左右內側、鼠蹊部、臀部、肛門外側及雙腳均出現發紅及塊狀紅疹,原告遂於110年2月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後判定為接觸性皮膚炎,需抽血及打針治療及於同年2月8日到院追蹤病況。另原告於同年2月8日回診時經醫生說明有發炎狀況需持續追蹤治療並配合打針及服用加強藥劑,致原告服用後出現便秘、食慾不振、精神不佳等症狀,且因被告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恐懼。基上,因被告姜立元為負責原告剪髮之設計師,其放任被告陳亘亭及郭玉瑾未依正確染髮程序施作染髮服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姜立元、陳亘亭及郭玉瑾均為被告芙娜詩有限公司(下稱芙娜詩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姜立元、陳亘亭及郭玉瑾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芙娜詩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包含:醫藥費2,002元、停車費405元、精神慰撫金9萬7,59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陳亘亭施作染髮時有先行施作頭皮隔離流程,且被告陳亘亭未施作皮膚測試是因原告先前已多次至系爭髮廊染髮,均使用相同染髮劑,但均無產生過敏反應,而本次亦係使用與先前相同之染劑,故被告陳亘亭已盡注意義務。又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02元、停車費405元均不爭執,惟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日至系爭髮廊預約剪髮及染髮服務,共計花費4,000元。又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4日、同年月8日及22日至臺大醫院皮膚科就診等情,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刷卡明細、紅腫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髮廊染髮,而染髮服務本應由被告郭玉瑾負責,卻臨時更換為被告陳亘亭,而被告陳亘亭於施作時並未事先做染劑測試且未進行頭皮隔離之防護措施,致原告之頭皮出現發癢狀況,並逐漸延伸至身體各部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刷卡明細、診斷證明書、紅腫照片及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53至55頁)。查參諸原告係於染髮後之110年2月4日即至臺大醫院就診,診斷有「疑接觸性皮膚炎」之情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被告陳亘亭施作染髮時有先行施作頭皮隔離流程,且被告陳亘亭未施作皮膚測試是因原告先前亦曾多次至系爭髮廊染髮,均未產生過敏反應,而本次亦係使用與先前相同之染劑云云,固據提出帳單、許可證詳細內容、染髮的SOP流程及染劑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第135至141頁)。惟查,參諸被告提出之帳單,其上僅有列載銷售項目(一般剪髮抑或染髮)、金額、到店時間、離店時間等事項,但未列載染髮使用之染劑型號,是難證明被告此次染髮所使用之染劑與先前幾次使用之染劑相同;又被告所提出染髮的SOP流程,並非原告染髮當天之流程紀錄,故亦無法證明被告陳亘亭確實依據上開染髮SOP流程為原告進行染髮前之測試及頭皮隔離流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姜立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姜立元僅係負責剪髮服務之人,實與本件被告陳亘亭及郭玉瑾所造成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姜立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被告陳亘亭及郭玉瑾為被告芙娜詩公司之受僱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芙娜詩公司自應就被告陳亘亭及郭玉瑾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芙娜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而原告請求被告醫療費用2,002元及停車費40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亘亭、郭玉瑾及芙娜詩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02元及停車費405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7,593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7萬2,620元,其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共計988萬5,800元;被告陳亘亭109年給付總額為1萬3,5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郭玉瑾109年給付總額為104萬0,32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又被告芙娜詩公司則為資本總額1,400萬元之公司,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暨參以被告陳亘亭、郭玉瑾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之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7,4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2元+停車費405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1萬7,40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陳亘亭、郭玉瑾及芙娜詩公司連帶賠償1萬7,40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亘亭、郭玉瑾及芙娜詩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萬7,407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