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189號

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

盧本源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長林

訴訟代理人 孫倖寬

被告 金侞嬑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羅謙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關於按月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3,491元,嗣後所變更為7,145元(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本源為我國單身榮民,並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日病逝,於臺灣並無繼承人,故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等規定,原告為法定遺產管理人。因為盧本源經查稅籍資料,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屋1棟,但並無任何土地,該屋應係佔用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原告於103年間發現被告佔用上開房屋,並持有歷次讓渡書為據,但原告並無該讓渡書資料,無法識別真偽,故函請被告移轉上開房屋,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6年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09年7月前遷離上開房屋,但查被告現仍設籍該處。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予以請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5元。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系爭房屋為被告係於95年1月26日受讓於訴外人 程生珩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早年房屋,未受建築法規之限制,屬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然前開登記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故縱使未經登記仍無礙於系爭房屋權利之移轉,本件系爭房屋最初之所有權人為 黃生貴 ,於61年9月14日起即受讓與 郭玉田 ,其於取得前開權利後即於67年6月12日受讓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盧本源,嗣75年2月5日前開被繼承人又將系爭房屋受讓與程生珩,程生珩又於95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屋受讓與被告,是以被告金侞嬑確實經過前開人等輾轉轉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亦有歷次之讓渡書以茲證明,故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為有權占有。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名義,仍不足據以證即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盧本源於75年2月5日讓渡系爭房屋予程生珩時漏未移轉稅籍證明書,致程生珩於95年1月26日受讓予被告時無從交付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惟是否交付稅籍證明書及是否具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屬二事,蓋稅籍證明僅能證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之履行,而非直接證明持有稅籍證明書之人即屬於權利人,故本件被告縱使未能自前手受領稅籍證明書仍無礙於其確實受讓系爭房屋,且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被告既屬於有權占有,而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之利益,亦無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贅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本源為單身榮民,於102年5月22日病逝,於臺灣並無繼承人,故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等規定,原告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並有原告提出卷存之死亡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及裁定等件為證。

㈡依據盧本源財產歸戶資料,其確有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起課日期為51年6月、為木石磚造之房屋,但系爭房屋並無建物所有權登記,而盧本源並無任何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故系爭房屋顯為佔用國有地、自行建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

㈢被告確實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並曾於103年申請辦

 理稅籍移轉。

㈣被告持有95年元月26日讓渡書共有2份,該所記載內容均為訴外人程生珩(已死亡)為立讓人,將自己所有座落系爭房屋同址之房屋兩間及走廊廁所共計建坪約15坪讓予被告承受為業居住,恐空口無憑立讓渡書為證。其一並有訴外人程生珩及被告手寫簽名及印章蓋印,並有證人 宋世德 之蓋印在上。另一為電腦繕打列印,而由程生珩及被告蓋印,證人宋世德在列印證明人之欄位上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㈤被告持有67年6月12日及61年9月14日立書之讓渡書2紙,內容為訴外人黃生貴於61年9月14日讓渡予郭玉田、訴外人郭玉田於67年6月12日讓渡予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本源(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並持有75年2月5日立書之手寫讓渡書,內容為立讓渡書人盧本源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經 盧吉洲 先生介紹以房價款25萬5千元整讓予訴外人程生珩承受為業居住,立讓渡書人為盧本源、受讓渡書人為程生珩、介紹人為盧吉洲、證明人為 陳華山蘇振功 ,均有在該讓渡書上蓋印署押。(見本院卷第3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依法成為被繼承人盧本源之遺產管理人,而盧本源生前經查曾所有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現實占有使用、具處分權之人,但於盧本源往生之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占用,故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訴請現佔有使用之被告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後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抗辯其已經經由前述贈與讓渡而取得系爭房屋現實使用占有權。本件應審酌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有無自盧本源處輾轉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為公示之不動產以公式登記制度為依據,通常以現實上使用占有狀態作為認定,但發生事實上占有使用權限有無之爭議時,除得以稅捐機關課稅所需之稅籍登記資料為參考外,即需自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第一次起造觀之,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雖無不動產移轉登記制度之登記,但並非不能移轉其事實上使用占有處分權能,僅應就債權轉讓契約及占有一併舉證。而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準此,判斷未經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現究竟誰屬,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房屋之歷年情形、相關當事人之金錢流向及文書、書信、表示、作為,非不得綜合而為判斷,據以推論房屋興建、出資、買賣、受讓或現實占有使用處分權能之移轉及歸屬情形。兩造並不爭執盧本源曾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能,但原告亦不清楚盧本源究竟如何取得系爭房屋之現實占有、使用及處分權能之原因。然就被告於本件提出之系爭房屋自61年至今之讓渡情形相關之讓渡書,可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變更情形,大致為黃生貴於61年間讓渡給郭玉田、郭玉田於67年間讓渡給盧本源,盧本源於75年間讓渡給程生珩,程生珩再於95年1月26日間讓渡給被告,且當庭觀之其等讓渡書之形式上,甚為老舊、紙質成為黃褐色之陳舊狀態、邊緣有自然風化破損、其上墨水亦因有年歲導致之暈開湛染之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兩造訴訟代理人均當庭閱覽而記明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攝影翻印彩色照片可按,則該等讓渡書,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非得以臨時製造可成,且卷存讓渡書形式上雖相像,但是初期3份為舊式紅底線稿紙、最後者為電腦列印字體,各份讓渡書上內容撰寫部分之筆跡,均不大相同,顯然為不相同人等所書立、簽署製作,具有相當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並查前述歷年讓渡書之內容,形式上大致上係沿用、依據首份讓渡書內容之用語及形式,且相關之讓渡書自61年9月14日、67年6月12日、75年2月5日、95年元月26日依次書立,該讓渡書均有前後接續且相符之讓渡(性質應為買賣)相關人等之簽署,記明買賣之價額,從3萬5千元兼負擔季繳稻米義務、8萬元至25萬5千元不等,頗具時代進程相關背景,單純由後人偽造之可能性不高,且各份讓渡書簽署均有相合之簽名、蓋印,更證真實性應高,值堪相信。被告既然現擁有前述歷次轉讓之讓渡書,衡之我國民間處理此種無法辦理登記為公示之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取得受讓人相信前手現實占用人之取得來源有所本,確實通常會將當初取得得以使用、占有或處分或對抗第三人之權源等相關資料,一併交付經其所受讓之後手,當作彼此間交易往來信賴之基礎,此情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更為同類審判案件中所常見情形,則被告持前述讓渡書並仍有讓渡書正本,而辯稱乃因受到程生珩之讓渡而取得該等讓渡書資料及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權等語,可信度極高。且依據證人宋世德到庭具結證述稱:該95年元月26日讓渡書上之簽名為我所簽,程生珩是我以前同事,退伍後沒聯絡,後來在公園遇到他,我問他住哪裡,他就帶我去他家,地址我現在想不起來了,我記得是在吳興街過去一點靠山邊地方,我在他家看到過被告,我不知道兩人是什麼關係,但是他有跟我說都是被告在照顧他,我問他是自己1個人住嗎?他跟我說是被告在照顧他,以後他過世,房子都給被告,在公園遇到程生珩的那天,程生珩帶我去他家有遇到被告,程生珩有講到他過世後的財產通通要給被告,有說要寫讓渡書請我當證人,我有答應程生珩,再過幾天後才約在程生珩家簽這份讓渡書。他當場寫(簽名)讓渡書,說他死了之後東西都留給被告,要我在上面簽名當證據。(提示本院卷第37頁讓渡書)我當時簽的讓渡書就是這份,也只有簽過1份讓渡書,程生珩家現場應該沒有電腦,不記得這是誰打字的,只記得我有看過讓渡書的內容才簽名,這間房子(系爭房屋)就是當時程生珩的家,我不知道程生珩是如何取得這間房子的所有權,讓渡書上有記載日期95年元月26日就是簽讓渡書那日,我當證明人讓渡書上記載「當面交款後即將房屋移交」,是沒交錢,程生珩就住在這個房子裡,程生珩意思是說等他死後,這間房子就是送給被告,沒有收錢,程生珩有跟我說被告跟他一起住在這間房子裡,這間房子有2間房間。簽完這份讓渡書後,偶而運動會在公園看到,但是我們沒有再提這間房子的事情,我不知道程生珩過世,是後來才知道,除了偶而會碰到被告外,我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查兩造並不爭執證人證詞之真正性,原告僅稱尊重證人所言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而由證人宋世德之前揭證詞,可知其既為讓渡書上簽署之見證人,當為最清晰本件事實發生及經過始末之人,而證人既然已證述前情明確,亦與前述被告辯稱及卷存被告提出之讓渡書記載情形一致,且證人亦已證稱程生珩確實當時曾與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則盧本源於102年5月22日病逝前,於95年元月26日應已不在系爭房屋該處頗有時日,更證被告持有之75年2月5日立書之讓渡書上記載盧本源將自己所有系爭房屋出售再轉讓予程生珩承一事,並非虛構。據上各情互為衡酌,可認被告前揭辯稱本件系爭房屋歷次轉讓之經過情節,應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係因照顧程生珩而自程生珩處取得受贈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及處分權能,而程生珩亦係自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盧本源處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足證明被告已有系爭房屋事實上占有、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自能對抗已經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盧本源。從而,原告依前述擔任被繼承人盧本源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45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已由原告墊付、原告應負擔,擴張聲明部分為附帶請求不加計裁判費

第一審鑑定費

證人旅費

0元

證人捨棄不請求

合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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