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五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與忠孝路一九五巷均設有「慢」標線,二車均同屬幹道車或支線道車。詎異議人甲○○未依標線「慢」指示,於上開交岔路口處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二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吳忠達 ,造成被害人吳忠達受有右額部裂傷、左手肘部擦傷、左膝蓋擦傷等傷害。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並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雖與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二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吳忠達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忠達受有右額部裂傷、左手肘部擦傷、左膝蓋擦傷等傷害。然本件事故發生時,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業已過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之中心線,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裁定認為既然抗告人自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車速僅二十公里,則以該等車
速,若確已注意車前狀,又豈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為據,將抗告人之異議予以駁回,然若系爭裁定之推論方式得以成立,行人之速度更慢,若是行人遭人從前方碰撞,該行人既然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一定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完全無庸審酌被碰撞者是否能注意?此豈非強人所難?㈡由警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⑴撞擊點之位置抗告人機車已過該路口
中心線。抗告人機車係由中華路一五四巷欲往忠孝路二0七巷,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抗告人之行使方向係略微向左方彎曲,故抗告人甲車行使至撞擊點位置,是已過該路口之中心線。⑵暨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左側腳踏板部分受損、加害人吳忠達先生騎乘機車係車頭受損等情可知,該車禍之發生係吳忠達先生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衝撞抗告人所致,抗告人之機車既已過該路口,對左側突然衝出之車輛當然無從注意,即抗告人對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事前毫無能注意之餘地可言。尤其吳忠達先生騎乘機車係由抗告人騎乘之機車左方衝出,當然不是抗告人注意車前狀況所能知悉,並進而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⑶由抗告人被撞擊後彈離撞擊點數公尺及左側腳踏板嚴重毀損等情,以物理力慣性作用予以判斷可知,加害人吳忠達先生當時騎乘之機車車速極快,抗告人騎乘之機車則緩慢行駛中,才會使慢行之抗告人機車遭高速之吳忠達先生機車撞擊後,即飛快彈離原地,並致落地後之抗告人當場昏迷並身體多處受有傷害,而吳忠達先生騎乘之機車則因碰撞力道過大致於撞擊點位置原地打轉。更可證明抗告人對突然衝出之吳忠達先生騎乘之機車毫無事先注意之可能。
㈢原裁定既然認為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二一六五二號函鑑定結果中,認為抗告人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一節,與實情不符,又何以再參酌該會認定抗告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結論,作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肇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二時許,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
路○○○巷與臺南線永康市○○路○○○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及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巷口行向均未設交通號誌,且均於地面上繪製有「慢」之警告標字,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南縣永警六字第0九三00一0八0一號函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佐。而依異議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係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線永康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欲通過該肇事交岔路口,於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致其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損等語;另依被害人吳忠達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係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二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線永康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與異議人甲○○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損,則依雙方於警詢所陳,雙方係屬不同行向,且異議人甲○○之行車方向係右方車,被害人吳忠達之行車方向則為左方車。
㈡其次,抗告人既認為吳忠達所騎乘之ORK—320號機車於肇事後乃在原地打
轉,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十二頁)所示之ORK—320號機車肇事後位置,即應為抗告人所認知之本件肇事地點,惟ORK—320號機車肇事後位置乃約在中華路一五四巷與忠孝路一九五巷、忠孝路二O七巷之四岔路口的中心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九頁至第廿三頁),足見抗告人騎乘之NHS—005號機車應係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點而已,抗告人謂其騎乘之機車已過路口中心線,似與上情未合。抗告人騎乘之機車既尚未過中心線,則抗告人在肇事前是否確有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即非無疑。而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肇事地點距離吳忠達所行駛之忠孝路一九五巷僅一點一公尺、距離抗告人所行駛之中華路一五四巷僅二點一公尺,並據抗告人於原審到庭指述吳忠達車速甚快,且自陳其車速約二十公里等情(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足證吳忠達騎乘之機車在肇事前即應已非常接近交岔路口,而抗告人騎乘之機車自交岔路口到達肇事地點約一秒的時間,準此,苟抗告人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則在本件肇事前約一秒,其剛進入交岔路口時,按理稍往左方注意一下,即應可見吳忠達騎乘之機車自忠孝路一九五巷駛來,惟抗告人卻陳稱其未見吳忠達騎乘之機車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足見抗告人在行進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乃逕自往忠孝路二○七巷方向行駛,以致與吳忠達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
㈢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故抗告人甲○○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實堪認定。
六、原法院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認原裁定機關此部分所為之裁罰處分(另未減速慢行部分業經原審撤銷改諭知不罰確定)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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