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鄉○○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進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未減速慢行,適路人 李楊秀桃 於上開地點欲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待乙○○發現李楊秀桃時已煞車不及而撞擊李楊秀桃,致李楊秀桃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當場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於右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李楊秀桃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是被害人突然衝出來,在很短時間內伊實無法反應才不及煞車,換成任何人都無法來得及反應。所以本件應該是被害人的過失,但被害人已死亡,伊也很遺憾。伊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完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撞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
中供認不諱,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六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而被害人李楊秀桃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經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被害人之夫甲○○證述在卷(相驗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廿三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相驗卷第十四頁至第三一頁)。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致死,應可採認。
㈡其次,按駕駛人於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相驗卷第六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肇事當時係晴天、白晝,日照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肇事地點為視野良好之柏油道路,標線清晰等情況,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明。然被告竟於警訊中供稱於肇事前未發現被害人之行向,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注意力未集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迨見被害人欲穿越道路時已煞車不及致生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應可認定。又本案經原審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亦即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要原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四八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雖上開鑑定報告亦認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但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至明。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前已敘及,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核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現為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應負肇事主要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