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應更正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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