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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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吉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楊吉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組,是在被告攜帶前往其涉犯販賣毒品之現場所當場扣得,並在該案檢送入庫,並未扣於本案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參見),是前揭另案之扣案物尚難認是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關,自無從在本案諭知沒收或銷燬,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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