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 鍾謙治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年3月30日勞訴字第1010005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以原告配偶 郭桂蘭 罹患雙側糖尿病足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郭桂蘭已於92年9月19日死亡,其死亡後於92年9月30日始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不服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遂於92年11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2102944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於100年12月16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以101年2月8日101保監審字第0098號審定書,以遲誤爭議審定期間而為申請審議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第
1項)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第2項)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第2項)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2、申請審議逾第3條第1項及第3項但書所定期間者。
」核諸上開勞工保險爭議申請審議之審查程序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自應予適用。是以,對被告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依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審議,對審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就勞保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故人民就勞工保險事項爭議事件如未遵期申請審定,其起訴即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於92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8頁),核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自其收受上開函文之翌日即92年11月21日起算,至93年1月19日(星期一)屆滿60日。惟原告遲至
100年12月19日始向監理會提出審議申請書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此亦有原告申訴狀附原處分卷可稽,顯已逾審議申請期間。此外,原告就其遲誤前項期間,復未能敘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其不合法之情形即屬無可補正,審議及訴願決定認定其申請審議逾期而駁回,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申請審議逾期而不備要件,依前開規定,自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勞保給付之實體上理由,本院無從審究,應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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