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理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理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呂理艇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5月13日,而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9年5月1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9月21日上午│98年9月25日下午│98年9月25日下午│││7時15分許為警採│1時20分許為警採│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尿時起回溯26小時│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內之某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7│98年度毒偵字第47│98年度毒偵字第47││查││51號│51號│5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30│98年度審訴字第30│98年度審訴字第30││實││72號│72號│72號││審├─────┼────────┼────────┼────────┤││判決日期│99年4月23日│99年4月23日│99年4月2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5月13日│99年5月13日│99年5月13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5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6、7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8、9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99年4月1日│99年4月1日│99年4月18日至99│││││年4月2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99年度毒偵字第16│99年度偵字第1255││查││74號│74號│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7│99年度審訴字第97│99年度訴字第811││實││9號│9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7月16日│99年7月16日│99年11月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7月16日│99年7月16日│99年11月9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5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6、7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8、9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7│8│9│├────────┼────────┼────────┼────────┤│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4月18日至99│99年4月23日凌晨│99年4月23日凌晨│││年4月22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55│99年度毒偵字第21│99年度毒偵字第21││查││0號│32號│3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811│99年度審訴字第14│99年度審訴字第14││實││號│42號│42號││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9日│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9日│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29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5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6、7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8、9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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