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叁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玖點叁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叁零陸陸公克)、陸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玖點叁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㈠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另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月又10日,㈠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扣除前已執行之刑後,㈢所餘殘刑2月又25日;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確定;㈤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㈣、㈤之罪減得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㈩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㈥至㈩各罪刑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㈢之殘刑與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1月23日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4日4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17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2公克,驗餘淨重0.306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而悉上情。
㈡另於101年1月12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3日4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合計毛重9.42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9.36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17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0112公克,驗餘淨重0.306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6包(驗前合計毛重9.42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9.36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個)。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17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2公克,驗餘淨重0.306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6包(驗前合計毛重9.42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9.36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個)均係屬第二級毒品,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