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A女(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姓名住址詳卷)
A女之母(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 律師被告 劉昆宛 ○○○○○○○○○○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新台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提出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間透過網路「奇摩知識+」結識當時為
國小6年級之原告A女,為誘騙A女發生性行為,乃先謊稱其年齡20歲、在印刷公司工作,待A女信以為真,並經數月網路交談致漸生好感之際,利用A女年少無知、情竇初開卻難以理性判斷並拿捏交往分寸,先後於同年9月25日、10月2日、10月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汽車旅館房間等處所,與A女發生3次性交行為。被告因對未滿14歲之A女犯有3次刑法第227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且為志願役之職業軍人,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數罪併罰各處有期徒刑3年,定執行刑4年6個月;嗣被告上訴後,歷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軍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被告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等人格權,造成A女受有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A女自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A女之父、母對A女有親權即保護、扶養、教養、監護之權利義務,被告對於A女所為之不法行為,亦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親身分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法益。即被告對原告A女之不法侵害,已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保護及教養之親權,不僅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使其免於性侵害陰影之桎梏,並導正A女往後正確之性觀念,避免日後產生人格偏差,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該等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情節顯屬重大。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告A女之父、母亦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母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對A女未滿14歲乙事知情,且為了保護自己才隱瞞伊係職業軍人之身分;而A女思想成熟,伊係在其同意下發生性關係,故A女請求賠償1
20萬元之金額並不合理。另A女之父、母所受損害不高,各請求4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先後於99年9月25日、10月2日、10月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汽車旅館房間等處所,與當時未滿14歲之A女發生3次性交行為。被告因對未滿14歲之A女犯有3次刑法第227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且為志願役之職業軍人,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數罪併罰各處有期徒刑3年,定執行刑4年6個月;嗣被告上訴後,歷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軍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於姦淫時尚未滿16歲,顯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雖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相姦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為抗辯,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上訴人此項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被上訴人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原告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與之為性交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本件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因原告A女遭被告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加以侵害,自足導致其源於與原告A女上開身分關係所生之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遭受侵害無訛,且衡其情節堪稱重大,則其因此精神上感到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衡諸經驗法則,已甚明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斟酌被告為成年人並育有1子,明知原告A女為國小學童,對於男女性事懵懂,認知極為有限,竟於首次見面,雙方顯無任何情感基礎之情形下,即帶領原告A女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雖於行為當下並未使用強制手段,然其目的無非在於維持兩人良好關係,以期日後得與原告A女繼續性交,被告玩弄原告A女情感以逞其性慾,惡性至為重大,而原告A女於被告行為當時,雖因年幼未察覺受害而一再與被告出遊,然經此調查審理過程,理解受害實情後,其精神可信受有極度痛苦,而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於A女外出遊玩晚歸,立即調查逼問因而發現A女受害,足見其等平日對於原告A女生活至為關心,且對於生活作息管理有加,A女遭逢此變,A女父母對於A女身心之安撫、照顧、教育勢必增加其困難度,而須付出更多精神、心力,其等精神所受痛苦亦屬非輕,參酌原告A女在學、無收入、財產,原告A女之父為高中畢業,經營貿易公司,原告A女之母為高中畢業,於A女之父經營之貿易公司工作,
2人月收入共計約5萬元,另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數筆投資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於案發當時為軍人、每月收入約
3萬多元、現於監獄執行中、無其他財產等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認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請求被告各賠償120萬元、40萬元、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各以6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相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3人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A女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