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號原告虹翔物流有限公司(原名容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曹高維 (董事)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34058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鄧家基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和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原名容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101年2月17日變更登記為虹翔物流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權利義務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前於100年2月23日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79.5公里處時,經被告所屬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被告以10
0年3月15日北環空字第1000030667號函(下稱100年3月15日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應於100年4月26日前,逕往被告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惟原告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8條規定,以100年7月2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僅依目視之理由即斷定有污染之虞而要求車輛受檢,並無相片或其他理由足以為判斷依據。且系爭車輛皆參加定期檢驗,分別於99年11月30日及100年5月9日檢測合格,為何經目視不合格?
(二)原告於100年2月始營運不佳,且原告所在之大樓管委會亦欠缺適當管理,致原告收發文件情形無法正常,實際收到受測通知已逾該受測期日。且原告於100年7月25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核定暫停營業,卻於同年8月間收到裁決書裁罰,似有不公。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檢驗不符排放標準者,處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罰鍰空間甚大,被告為何依上限而非依下限裁處。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車輛經被告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並拍照取證,目視稽查相關佐證資料如照片等,僅係供被告稽查蒐證參考資料之一,並非作為本案通知檢測之要件。
(二)通知系爭車輛檢測函於100年3月21日送達原告登記地址,並由受僱人代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原告雖至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惟與本案通知到檢,兩者檢驗規範不同,並無相關。
(三)原告經核定暫停營業係被告通知到檢期限後所發生,系爭車輛在未依法辦理停駛、報廢與異動登記前,仍應依規定到檢。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業已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被告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3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3千元。二、小型車處新臺幣1萬元。三、大型車處新臺幣6萬元。」上開裁罰準則已就不同車種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並無違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範圍,自得援用為裁罰基準。經查:
(一)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被告所屬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接受檢測,原告並未到檢等情,有通知函、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影本、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作為義務而遭裁處罰鍰,並非因執行檢查人員之舉發而遭裁罰。又上開課予原告作為義務係法律規定授權檢查人員可依「目測、目視或遙測」之方式判定,此乃為達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目的,所採取對移動污染源之稽查取締方法,與系爭車輛是否通過定期檢驗無關。再本件執行目視、目測作業之被告所屬檢查人員,領有環保署受訓合格並頒發之「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非環保班」之證書,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該檢查人員目視目測排煙污染度達50%,分別有檢查人員之受訓合格證書及系爭車輛100年2月23日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目視稽查高污染車輛記錄表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觀其稽查當日製作之記錄表,已明確記載日期、時間、地點、牌照號碼、車種及污染度目測值等資料,自堪採認。另通知系爭車輛檢測函已於100年
3月21日送達原告登記地址,並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原告經核定暫停營業係被告通知到檢期限後所發生,且與原告系爭車輛負有於期限內前往檢驗之義務亦屬無涉,原告之主張均難憑採。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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