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ENCHOO.
KAWILAPH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CHENCHOODA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壹張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文姓名 彭美娜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壹張及偽造之「」(中文姓名彭美娜)署押壹枚均沒收。
KAWILAPHANJANJIRA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RD00000000)壹張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文姓名 林沙麗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RD00000000)壹張及偽造之「」(中文姓名林沙麗)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HENCHOODA係於民國90年9月25日合法來臺依親之泰國籍人士,詎其於逾居留期限後,為在臺工作及規避警方之追緝,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外號「WAS」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由CHENCHOODA交付照片2張及其於90年間取得之泰國籍友人 江秀蘭 之居留證影本1張予「WAS」,同日下午即以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取得「WAS」所交付貼有CHENCHOODA照片、其上記載姓名「彭美娜」、居留事由:依親-夫- 彭貴堂 、居留地址: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90之24號、居留期限:2012/02/20、統一編號:HD00000000號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居留事由及統一編號與江秀蘭之居留證相同,其餘則否)。另KAWILAPHANJANJIRA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合法來臺工作之泰國籍人士,詎其於逾居留期限後,為在臺工作及規避警方之追緝,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外號「MAI」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內,交付照片1張予「MAI」,之後即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取得「MAI」所交付貼有KAWILAPHANJANJIRA照片、其上記載姓名「林沙麗」、居留事由:依親-夫-林文進、居留地址:臺南縣新化鎮北勢里2鄰北勢29號、居留期限:2014/02/23、統一編號:RD00000000號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1張。嗣於100年12月1日上午10時30分,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戶口組員警接獲民眾檢舉,至桃園縣○○鄉○○路○○○號執行勤務時,CHENCHOODA及KAWILAPH
ANJANJIRA分別提出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交警察查驗身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美娜」、「林沙麗」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對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CHENCHOODA及KAWILAPHANJANJIRA並分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臨檢紀錄表偽簽「彭美娜」及「林沙麗」之泰文姓名「
」、「」,並捺指印,表示渠等分別係「彭美娜」及「林沙麗」,足生損害於「彭美娜」、「林沙麗」及警察機關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復扣得偽造之「彭美娜」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張及偽造之「林沙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1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CHENCHOODA及KAWILAPHANJANJIRA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張、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
㈢扣案之偽造「彭美娜」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及偽造「林沙麗」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
三、按居留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特許居留之證明,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CHENCHOODA與「WAS」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被告KAWILAPHANJANJIRA與「MAI」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分別就行使偽造特種文罪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嗣後猶分別偽簽「彭美娜」、「林沙麗」之泰文姓名,以圖掩飾其等逾期居留之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簽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均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被告CHENCHOODA之居留效期至2003年9月25日、被告KAWILAPH
ANJANJIRA之居留效期則至2007年7月1日,均已逾居留期限,依法已不得在臺灣合法居留,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列印畫面2紙在卷可憑,因其等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蓋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8條第
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其論據。然查:
(一)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2張,勘驗結果:
一、居留證正面:頂端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其英文之標示,於其左側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圖樣。於其下方載明持卡人之照片、年籍、姓名、居留地址、核發單位及居留事由等資料。正面並無「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二、居留證反面:頂端標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文字,下方標示「請於本證屆滿前辦理延期」、「主管機關保留廢止本外僑居留證之權利「及其英文翻譯,最後並載明此卡之序號、條碼。背面亦無「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4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顯見該居留證上並無任何「內政部印」之公印文。
(二)復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參),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機關銜稱,亦與公印文之無涉。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是本院本應就被告被訴偽造公印文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