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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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榮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3916、3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榮泉違反保護令,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保護令,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榮泉為 郭姿玉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柯榮泉因對郭姿玉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郭姿玉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核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5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柯榮泉不得對郭姿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郭姿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至少一百公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柯榮泉已受該保護令之合法送達,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柯榮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07月29日0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其住處,要求與當時正在2樓客廳內睡覺之郭姿玉親熱,郭姿玉則表示其甚為疲累,要睡覺,不要吵伊等語,而拒絕柯榮泉親熱之要求。柯榮泉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動手撥2樓客廳桌上物品及將桌子掀起之方式,使原置於桌上之物品全數掉落地於地板上,而對郭姿玉為騷擾行為。郭姿玉於同日02時44分許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柯榮泉於同日03時44分許到場查獲。於100年10月24日03時許,柯榮泉由高雄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即對 郭玉姿 表示其母中風住院,要求郭玉姿陪同其返回高雄探視,因郭玉姿表示柯榮泉之母在醫院加護病房治療,須在特定時段始能探病,要柯榮泉先回高雄了解其母情況,而未應允。柯榮泉即指摘郭玉姿不管其母死活等語,郭玉姿遂表示:時間很晚了,明天要上班,有什麼問題明天再說等語,引起柯榮泉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對郭玉姿表示其母狀況不樂觀,而一再陳述要郭姿玉回高雄探視其母或與之返回高雄探視其母之言詞,持續約30分鐘,反覆以此話題吵得郭姿玉無法睡覺,以此方式對郭姿玉為騷擾行為。郭姿玉不堪其擾,乃於同日03時56分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柯榮泉於100年11月22日15時49分許到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收到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道該保護令內容有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知道其妻郭姿玉為該保護令所保護之被害人。於100年07月29日0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其要去親被害人郭姿玉一下,被害人不給其親,其有撥桌上東西使之掉落於地板上。於100年10月24日03時許,其由高雄返回上開桃園住處,對被害人表示其母中風,請被害人撥時間請假南下去看其母,被害人有說時間很晚了,明天要上班,有什麼問題明天再說等情,其就繼續對被害人說其母情況不樂觀,要被害人請假回去看其母,被害人受不了說其一直騷擾她不讓她睡覺,其係一直向被害人說希望被害人可以回去看其母,希望被害人可以與之回去看其母,針對該話題向被害人持續講了約半個小時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收到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00年07月29日0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其要親被害人,其有將桌子抬起來,使桌子斜斜的,讓桌上東西掉落在地板上,此次違反保護令其承認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於100年07月29日該次,其沒有翻桌子。於100年10月24日其僅係與被害人在討論事情,不是在騷擾被害人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分別指述被告之違反保護令犯情,並有上開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01份、送達證書影本01份、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影本01份、保護令執行記錄表01份、現場客廳桌子與掉落於地面物品情形之照片2張可稽,與被告上開自白參互以觀,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告於警詢已自白其有撥桌上東西使之掉落於地板上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其有將桌子抬起來,使桌子斜斜的,讓桌上東西掉落在地板上,此次違反保護令其承認等情,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明被告摔東西、翻桌子之情甚明,被告顯有將桌子掀起之事實,其所辯告於100年07月29日該次,其沒有翻桌子云云,顯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又於100年10月24日該次,其由高雄返家之時間係凌晨03時許,為深夜被害人睡覺時間,其係告知被害人其母中風,要求被害人回高雄探視等情,固屬實情,然被害人已向其表明其之母在醫院加護病房治療,須在特定時段始能探病,要其先回高雄了解其母情況,並告以:時間很晚了,明天要上班,有什麼問題明天再說等語,已表明時間很晚,其白天要上班,有問題嗣後再談之意,被告仍持續約30分鐘反覆對被害人陳述此一問題,顯已刻意干擾被害人於深夜時間睡眠之正常作息,並非僅係與被害人在討論事情。被告所辯:僅係與被害人在討論事情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據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一致陳明,並有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影本01份可憑,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07月29日該次行為,係以動手撥2樓客廳桌上物品及將桌子掀起之方式,使原置於桌上之物品全數掉落地於地板上,而對被害人為打擾,並非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其100年10月24日該次行為,係以言詞反覆陳述要求被害人返回高雄探視其母之事,係於深夜時分,對於被害人為打擾,亦非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均僅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檢察官認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尚有未洽,然此僅係對於被告違反保護令條款多寡認定有異,仍認被告犯該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並不影響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之本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時間,相距近3月之久,且其100年07月29日該次,係因深夜時分於被害人睡覺時,要求與被害人親熱遭拒,心生不滿而為該騷擾行為,並即經被害人報警查獲,而其
100年10月24日則係於深夜自高雄返回時,告知被害人其母中風住院之情,要求被害人返回探視,因被害人未應允,且表明時間已晚,白天要上班,嗣後再談之意,引起被告不滿而另行起意所為,另經被害人報警查獲,該2次行為間,犯意有異,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開方式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