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而其於警查獲時,所採集其尿液送化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三○○○一九八二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原審基此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殊無不合,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身體病痛不得已施用毒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身體病痛應求醫治療,焉能以毒品替代,此反戕害身體健康,是被告仍有犯罪惡性,不宜從寬處刑,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