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玖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有期徒刑部分,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實
一、緣乙○○與 徐嘉慈 (下稱 徐女 )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三月八日在臺灣結婚,婚後即於同年九月五日移居加拿大多倫多市,但相處並不融洽,同年十二月六日,即因家暴事件,徐女因向當地有關單位請求協助而被安置於婦女庇護所,二人旋告分居。爾後,乙○○欲挽回婚姻,談判不成而持武器恐嚇(AssaultwithWeapon)」經判決十二個月不得與徐女接觸之禁制觀察。但乙○○猶持續跟踪、電話騷擾或當街惡言相向,徐女因而輾轉遷居澳可力大道(EuclidAvenue)五七九號之寄宿家庭(即案發地點)。
二、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乙○○又前來徐女前開住處,要求一起散步,遭徐女拒絕並告以二人應該離婚,頓感受辱,遂於一時十五分許,踢開徐女住處大門,直衝二樓與徐女爭吵後,竟突萌殺機,持隨身攜帶之切肉刀砍殺徐女頭部,其間,雖經房東之子WaiChong及房東之女婿JohnKwan、LeslieTang報警或厲聲制止,乙○○仍未罷手,迨至數分鐘後警方抵達持槍制止,始停止砍教。
徐女因而頭部嚴重受創,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醫治罔效而告死亡。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右開感情糾葛與殺人行為,業經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以二級謀殺罪判處無期徒刑,並至少服刑十三年始得假釋確定,有該法院刑事判決書(含審理筆錄及判決理由)可證,且經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
二、按刑法第七條前段規定,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其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雖在加拿大犯罪,仍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科,並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加重其刑之法定事由,依刑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有期徒刑之刑期應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乃原判決竟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即有違誤。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查被告與被害人在臺灣結婚不久,即移民海外,婚姻基礎未見穩固,又須克服新環境之適應,應甚困頓;加以演化成分居狀態,被害人復提出離婚要求,心理上之衝擊,自難以言諭;其未思理性解決以上難題,持刀攻擊,情節固重,但究係一時氣憤,且查其於警方抵達時,曾持刀刺向自己喉嚨部位,應係萬念俱疢而欲同歸於盡之意,顯非具重大反社會性而須永遠與社會隔絕。爰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十五年。又被告所犯奪人性命之罪,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九年。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應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減其刑期三分之一。即有期徒刑部分減為十年,褫奪公權部分減為六年。
四、次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殺人行為,業經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確定裁判,已如前述,本院仍得審判,但其已於加拿大服刑十三年,且表現良好,獲得假釋,始驅遂出境,此有加拿大監獄假釋評估報告書、假釋證明書、假釋裁決報告及我國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之入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既既已達矯治之效果,爰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條前段、第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