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為取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檢具其相關之財力證明文件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向世華銀行提出信用貸款申請,世華銀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核准撥貸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將六十萬元匯入乙○○指定之帳戶(戶名: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約定按月繳納本息。當日(二十五日)除轉帳支出其中四十三萬餘元予其他銀行清償欠款外,乙○○旋於三日內以金融卡將帳戶內餘款十六萬八千餘元,全數提領花用殆盡。嗣因屆繳款日時均未依約繳款,經世華銀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於取得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至乙○○上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發現乙○○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離職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世華銀行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被告乙○○迭經傳訊均拒不到案,惟據其以前陳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初貸款時,伊有欠別家銀行貸款,世華銀行說要先償還別家銀行的貸款,所以借得之四十三萬元是償還之前的欠款,餘十六萬八千多元是作為伊跟朋友合夥開店資金,伊當時在中國信託銀行當業務員,因為要上班還要看店,沒辦法兼顧,所以沒有薪水,才還不起錢,伊想還錢,絕未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 蕭清山 指述綦詳,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無擔保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消金催理記錄報表、第三人民事異議狀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投資理財及代償為申請用途,向告訴人世華銀行提出「世華銀行無擔保貸款(代償)申請書」申辦六十萬元貸款,並約定被告所貸得款項應先由告訴人直接代為償還被告之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日盛銀行樹林分行之貸款債務,嗣經告訴人審核准貸六十萬元,並匯入被告開立於告訴人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即由告訴人直接轉匯六千元、二萬一千元、四十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予各該銀行代償被告之債務,並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僅餘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於上開帳戶由被告領用殆盡等情,有世華銀行無擔保貸款(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影本在卷可參,固可認定告訴人於核貸之時已知情被告積欠銀行債務之事,然背負債務並不當然即失償債能力。依卷存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申辦信用貸款申請書內貸款基本資料所載,被告當時月薪為四萬二千元,貸款額度六十萬元,分六十期清償,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每月加計利息清償,額度為一萬二千七百十九元,依被告當時之薪資收入,清償貸款並非不能,惟被告自取得貸款後,除清償其他銀行款項外,餘款於三日內即花用殆盡,第一期款項即未清償,是被告申貸時之償債能力,顯然已窮。
㈢、再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當時業績不足,薪金只有一萬五千元,世華銀行一個月要還二萬元云云,則被告顯然於申辦貸款之時,隱瞞財力狀況不佳,利用其任職銀行,知道如何填載申請書,以利積分之計算,填載不實之薪資收入,使世華銀行誤信被告有足夠資力足以清償,而同意核撥貸款,其有施用詐術甚明。再被告就其自銀行離職後之就業、薪資所得,均未能明確供述,迄今二年餘仍未清償任何貸款,其辯稱有意還錢云云,實值堪疑,查本件被告於申辦信用貸款,取得貸款後,旋於三日內將貸款花盡,分文不償,嗣又離職,使告訴人追索無著,被告於申辦信用貸款時,即無清償之意,彰彰明甚,其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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