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繼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繼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林光佑 相對人 紀順良
紀永吉 紀政 邑紀 蔡彩花 紀為村紀全益紀錢紀麗蘭 紀麗美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內文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閱覽本院89年度繼字第77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內文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89年度繼字第77號拋棄繼承事件事件之被繼承人 蘇紀銀 之配偶 蘇嘉國 、子女 蘇信華 、蘇信文、 蘇信維 有債權,茲請准予閱覽上開事件之卷內文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對於上開當事人有債權等情,核與其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相符,且其聲請閱覽本件卷內文書,尚不致使本件當事人之個人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受重大損害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