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魏宏銘通譯魏淑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93年10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2日凌晨1時2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6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
書記官魏宏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