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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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7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47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2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月5日夜間10時3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交岔路口之「藍語網路咖啡店」外,因細故與女友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以:「我不怕坐牢,就是要針對妳,要砸妳的機車,讓妳日子過不下去」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致丙○○心生畏懼。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見警卷第1、2頁)、偵訊中(見偵卷第26頁)所述情節相符(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另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若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累犯規定亦有修正,然本件被告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衡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其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犯罪惡性未較實害犯為重,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同時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此一實害行為,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亦同時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前開恐嚇行為(見偵卷第20頁),僅因該罪未能撤回告訴,致被告仍需受刑事訴追爾),兩相比較之下,堪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上開刑期,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