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丙○○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重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5
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丁○○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7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丁○○仍未行使權利;至相對人丙○○、戊○○、甲○○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重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150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54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相對人丙○○、戊○○、甲○○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3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重全字第
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5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丙○○、戊○○、甲○○雖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惟本院審酌擔保金之性質乃係擔保全體債務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自須對全體債務人均符合發還擔保金之要件始得發還,經查,聲請人故曾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7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丁○○行使權利,惟前開聲請係就聲請人另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21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即本院95年度存字279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為催告,故難認係就本件聲請發還之95年度存字第4150號提存金所為之合法催告,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相對人丁○○行使權利,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難認為有理由。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對全體債務人未均符合發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國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