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按月攤付本息,其中借款200萬元部分之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浮動計算,借款90萬元部分之利息則按原告定期利率指數,第1、2年加年利率0.88%,第3年起加年利率3%浮動計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嗣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於95年9月20日經拍定受償2,415,473元,尚不足本金575,882元,及其中本金564,962元部分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5,88
2元,及其中564,962元部分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9日板院輔95執祿字第13157號函及所附分配表、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表、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為證,堪信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5,882元,及其中564,962元部分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既已受全部勝訴判決,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