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3年度速偵字第680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94年度緩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皮卡丘」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歡樂舞台」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皮卡丘」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歡樂舞台」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民國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68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復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0日以9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於94年6月6日確定,並於96年6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93年度速偵字第680號緩起訴處分書、93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9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該案所扣得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三台(各含IC板一片)及現金一百五十元等物,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