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詳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三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五五九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三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五五九號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押之仿冒LV皮包一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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