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上訴人 黃小玲 即金鑽食品行被上訴人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富有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
3年5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3年5月20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處,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