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告 謝惠夙 原告 謝蕙玲 原告 蕭虹 原告 劉麗芬 原告 邱俊源 (即 林毅真 、 黃疇穎 之承當訴訟人)原告 林秀慧 (即林毅真、黃疇穎之承當訴訟人)原告 陳秀芬 原告 王美芳 原告 林傳偉 原告 蘇順進 原告 吳葉龍 原告 朱雯娟 原告 陳勇全 原告 翁明河 前列謝惠夙、謝蕙玲、蕭虹、劉麗芬、林毅真、黃疇穎、邱俊源、林秀慧、陳秀芬、王美芳、林傳偉、蘇順進、吳葉龍、朱雯娟、陳勇全、翁明河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被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必賢 被告 吳淑芬 被告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前列泛喬股份有限公司、吳淑芬、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林毅真、黃疇穎,及上二人承當訴訟人邱俊源、林秀慧」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邱俊源即林毅真、黃疇穎之承當訴訟人,原告林秀慧即林毅真、黃疇穎之承當訴訟人」。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訴訟費用由被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一點零六」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十五」。另附表二更正如下:
附表二:
┌───┬────────┬────────┬──────────┐│原告│應給付金額│訴訟負擔比例│假執行應供擔保額││││││├───┼────────┼────────┼──────────┤│謝惠夙│1,899,356元│0.7%│633,117元│├───┼────────┼────────┼──────────┤│謝蕙玲│1,899,356元│0.7%│633,117元│├───┼────────┼────────┼──────────┤│蕭虹│2,398,711元│0.9%│799,570元│├───┼────────┼────────┼──────────┤│劉麗芬│2,738,711元│1%│912,903元│├───┼────────┼────────┼──────────┤│林秀慧│3,993,066元│1.5%│1,331,022元│├───┼────────┼────────┼──────────┤│邱俊源│1,484,336元│0.5%│494,779元│├───┼────────┼────────┼──────────┤│陳秀芬│3,318,711元│1.1%│1,106,237元│├───┼────────┼────────┼──────────┤│王美芳│4,088,711元│1.6%│1,362,904元│├───┼────────┼────────┼──────────┤│林傳偉│4,108,711元│1.7%│1,369,570元│├───┼────────┼────────┼──────────┤│蘇順進│2,268,711元│0.8%│756,237元│├───┼────────┼────────┼──────────┤│吳葉龍│2,368,711元│0.9%│789,570元│├───┼────────┼────────┼──────────┤│朱雯娟│3,578,711元│1.2%│1,192,904元│├───┼────────┼────────┼──────────┤│ 陳永全 │4,048,711元│1.3%│1,349,570元│├───┼────────┼────────┼──────────┤│翁明河│3,348,711元│1.1%│1,116,237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