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告 謝惠夙 原告 謝蕙玲 原告 蕭虹 原告 劉麗芬 原告 邱俊源 (即 林毅真黃疇穎 之承當訴訟人)原告 林秀慧 (即林毅真、黃疇穎之承當訴訟人)原告 陳秀芬 原告 王美芳 原告 林傳偉 原告 蘇順進 原告 吳葉龍 原告 朱雯娟 原告 陳勇全 原告 翁明河 前列謝惠夙、謝蕙玲、蕭虹、劉麗芬、林毅真、黃疇穎、邱俊源、林秀慧、陳秀芬、王美芳、林傳偉、蘇順進、吳葉龍、朱雯娟、陳勇全、翁明河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被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必賢 被告 吳淑芬 被告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前列泛喬股份有限公司、吳淑芬、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林毅真、黃疇穎,及上二人承當訴訟人邱俊源、林秀慧」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邱俊源即林毅真、黃疇穎之承當訴訟人,原告林秀慧即林毅真、黃疇穎之承當訴訟人」。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訴訟費用由被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一點零六」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十五」。另附表二更正如下:
附表二:
┌───┬────────┬────────┬──────────┐│原告│應給付金額│訴訟負擔比例│假執行應供擔保額││││││├───┼────────┼────────┼──────────┤│謝惠夙│1,899,356元│0.7%│633,117元│├───┼────────┼────────┼──────────┤│謝蕙玲│1,899,356元│0.7%│633,117元│├───┼────────┼────────┼──────────┤│蕭虹│2,398,711元│0.9%│799,570元│├───┼────────┼────────┼──────────┤│劉麗芬│2,738,711元│1%│912,903元│├───┼────────┼────────┼──────────┤│林秀慧│3,993,066元│1.5%│1,331,022元│├───┼────────┼────────┼──────────┤│邱俊源│1,484,336元│0.5%│494,779元│├───┼────────┼────────┼──────────┤│陳秀芬│3,318,711元│1.1%│1,106,237元│├───┼────────┼────────┼──────────┤│王美芳│4,088,711元│1.6%│1,362,904元│├───┼────────┼────────┼──────────┤│林傳偉│4,108,711元│1.7%│1,369,570元│├───┼────────┼────────┼──────────┤│蘇順進│2,268,711元│0.8%│756,237元│├───┼────────┼────────┼──────────┤│吳葉龍│2,368,711元│0.9%│789,570元│├───┼────────┼────────┼──────────┤│朱雯娟│3,578,711元│1.2%│1,192,904元│├───┼────────┼────────┼──────────┤│ 陳永全 │4,048,711元│1.3%│1,349,570元│├───┼────────┼────────┼──────────┤│翁明河│3,348,711元│1.1%│1,116,237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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