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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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19號上訴人甲○○(原名 賴惠伶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內容,認記名於上訴人名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屬 曾正仁 所有,所產生之股票股利應為曾正仁所有,被上訴人亦已更正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且認有逾繳稅額新臺幣857,871元,依法自應退還稅額。再本件實非所得稅法課稅實務上所稱之「分散所得」類型,殆以分散所得者其利用「人頭」將本人之所得將之分散,無非繳得較低之稅率,而得免除或減省稅金負擔,然依本件所據普通法院之判決,曾正仁將其股份分別登記於多數人名下,其目的無非使股份不過分集中,且於股票市場為買賣移轉運作時,較易操控與免除稽核之目的,且使用之所謂「人頭」戶其本身之所得已屬高所得者,適用之稅率與全數歸戶於曾正仁一人,所需稅捐並無軒輊,被上訴人依分散所得類型辦理已有可議。復查機關及訴願機關駁回上訴人之復查申請、訴願請求,無非基於財政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所稱先扣抵稅款後,再向應歸戶所得人課徵稅款,惟被上訴人一方面拒絕退還上訴人稅款,另一方面又全額計算課徵曾正仁稅款,且已進入強制執行階段,是被上訴人顯然重複課稅,實有不當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重述於原審所為主張,泛指被上訴人原處分如何違法不當,惟對於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一節,未置一詞,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