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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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被   告  吳晋宗
       賴卓志
       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吳晋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8月13日具狀追加賴卓
志及 謝嘉入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賴卓志、謝嘉入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吳晋宗所簽發,並經被告賴卓志、
謝嘉入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晋宗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原本是幫忙謝嘉
入,因為謝嘉入邀原告購買未上市公司即聯光通公司旗下子
公司聯瑞公司之股票,原告向被告謝嘉入表示需要伊開立系
爭支票作為擔保,伊也叫賴卓志背書,伊對於謝嘉入與原告
討論股票時之地點、內容都不清楚,但原告有承諾說絕對說
不會軋票,賴卓志也清楚上情。其後因伊有1紙票據跳票,
原告即電聯伊,說伊已有跳票,且謝嘉入買賣的股票也沒有
交給原告,原告就跟伊說要將系爭支票軋票,但不會告伊,
只會告謝嘉入及訴外人聯光通公司董事長 林慧均 ,結果原告
軋票跳票後,跟謝嘉入拿不到的錢又找伊要等語置辯。三
四、被告賴卓志、 謝喜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吳晋宗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
發,並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並不爭執;又被告賴卓志
、謝嘉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吳晋宗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
,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吳晋宗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經被告賴卓志背書後,
交付予被告謝嘉入,再由被告謝嘉入背書交付原告等情,足
見原告與被告吳晋宗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
被告吳晋宗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則依
前開說明,被告吳晋宗自不得以原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謝
嘉入間所存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本即應依發票人之地
位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晋宗
給付票款,洵屬有據。至被告吳晋宗雖辯稱原告有承諾不會
對其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吳晋宗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12,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
│票據號碼│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
│EE0000000│吳晋宗│賴卓志│合作金庫│12,200,000元│109年4月25日│109年4月29日│
│││謝嘉入│商業銀行││││
││││南三重分││││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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