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莊仲仁
被 告 陳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頭前國中室內羽球場,兩造組隊與另2名訴外人進
行羽球雙打比賽時,比賽進行期間,他隊擊球後因原告及被
告未能反擊,羽球落地失分,此時原告及被告之隊伍應將落
地之羽球拾起回給他隊,交由他隊重新發球,而當時原告站
在前排被告站在後排相距約2公尺,球落在中間偏後場的位
置,故被告便將羽球自地上拾起後揮拍回球,然被告回球時
,本應注意隊方對手及友方隊友之位置,並應隨時注意前方
及左右狀況,於揮拍時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揮拍傷及他人
,且當時雖為比賽期間,但因羽球已落地,在羽球規則裡屬
於「球不在比賽中」的情況,並非需要立即擊球或避免失分
之情形,故被告揮拍回球時自應注意四周隊友位置,而當時
係於室內場地,燈光充足,視線寬廣,並無障礙物,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注意原告之所在位置及動向,亦
未注意回球時揮拍之方向,被告本應輕拍將羽球回給他隊,
被告卻將羽球往原告方向擊去,羽球球頭剛好擊中原告之左
眼眼球,原告感覺一陣劇痛,隨即倒在地板上,致原告左眼
受有外傷性虹彩炎合併眼壓上升、高眼壓症、外傷性白內障
等傷害,陸續就診期間近2年,原告左眼所受傷害仍無法回
復,因創傷而引起之白內障症狀嚴重,復於109年5月18日至
新光醫院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原告
對上開傷勢已支付醫療費用52,475元。又原告因此次創傷而
引起之高眼壓無法徹底治癒,只能以眼藥水控制眼壓,避免
其惡化太快,所以須終身醫療,至少每12週須回診一次,每
4週領一次藥,以每次回診需花費600元計算日後回診費用為
46,800元(計算式:52週(年)/12週×600元×18年),上
開費用合計為99,275元(計算式:目前看診醫藥費52,475元
+日後回診費用46,8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
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
金25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349,275元(計算式:99
,275元+250,000元=349,275元)。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肇
因於原告之轉身歸位,惟依被告陳稱當時球已送出,以強擊
球的速度及兩造間距離甚短,球瞬間就飛至原告身上,根本
沒有位移時間,顯見被告係出於故意將球朝原告身上打來,
且在羽球比賽通則,後位的人視線明顯,如遇搶球的情形,
後位的人要儘量讓位。如真有意外發生,後位的人也要負最
大責任。何況本事故發生時球已落地,球完全掌控在被告手
上,被告應注意而不注意隨意強擊回球,才是本事故發生之
主因。本事故係發生在羽球規則15.2的「球不在比賽中」,
自無被告所謂「可容許之風險或危險」可言。另關於原告右
眼的黃班部病變之眼疾是發生於000年00月,經過治療,早
已恢復視力,而所謂青光眼部分是受傷後左眼的高眼壓才是
病情的主要關鍵,當時在大愛眼科診所之左眼的眼壓測試已
上升到50mmHg(正常20以下),轉診至亞東醫院後的治療,
都是以左眼降眼壓及消炎為首要治療目標,且醫生也說左眼
疑似偶角創傷需終生點眼藥水控制眼壓。此外,原告進行白
內障手術是事故發生後,因外傷性白內障致使原告眼睛視力
惡化,於亞東醫院108年9月26日的門診視力只剩0.4,且醫
生提到因外傷關係可能要動兩次手術,到109年5月18日手術
前,原告視力已降至0.2,造成原告上極大的不便,醫生遂
要求原告要開刀。縱然手術後也未能恢復事故前的視力,左
眼仍會有嚴重的複視及炫光等情形存在。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與原告雖為隊友,然
比賽進行期間,他隊殺球得分後,被告拾起球回歸他隊時,
兩人相距約有2公尺,因原告剎那間回頭轉身移動至回球路
徑,以致肇生此事故,被告對此事故發生不負任何責任,且
羽毛球比賽是具有一定人身危險性的競技體育活動,根據競
技體育比賽的慣例,參賽者一旦參加比賽,即使未做聲明,
亦應視為以自己的參賽行為表示自願承擔比賽中的風險並同
意承擔損害的後果,致他人不應對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責任。
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雖有載明雙眼青光眼、右眼黃斑
部病變,可見原告本身已有眼疾,再加上原告年紀已60多歲
,眼睛退化在所難免,故本件原告主張白內障手術費用並將
所有治療眼疾費用都加諸於本件醫療費用求償中,顯不合理
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揮拍回球不當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左眼受有外傷性虹彩炎合併眼壓上升、高眼壓症、
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板橋大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因其撿球回送對手之行為
致眼部受傷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若有,賠償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
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運動與日常生活之一
般活動有所不同,亦即運動性質上較日常生活一般活動具有
較高之風險性,運動者於參與運動之際,即可預期其參與運
動必附隨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之風險,是其參與運動,就該
運動於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放棄
賠償請求權,而僅得就他人超出運動通常範疇之故意或魯莽
行為所致之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參與運動之人除應
遵守各項運動之運動規則外,並應就避免侵害結果之發生盡
其注意義務,倘因有超出運動通常範疇之故意或魯莽行為,
致他人受有傷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兩
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在兩造共同組隊與另2名訴外人
進行羽球雙打比賽,於過程中因他方擊球落地得分後,站立
於己隊後排位置之被告於撿球回送他方時,不慎擊中轉身回
看之己隊前排位置之原告之左眼之事實,並不爭執。衡諸被
告撿球回送他隊時,球不在比賽中,自無雙方球員需進行快
速跑位、來回擊球之快速、強力肢體活動可言,是被告在撿
球回送他隊時,自應就回送路徑、回送方式、回送力道、己
隊及他隊球員動態及所在位置等狀況盡其注意義務,詎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己隊前排位置之原告於其撿球回送
時之動態及所在位置,即貿然以球拍將球回送他隊,致原告
遭球擊中左眼而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所為顯已屬超出羽球
運動固有風險範圍之魯莽行為,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堪
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因前揭撿球回送之
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左眼受有外傷性虹彩炎合併眼壓上
升、高眼壓症、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52,4
75元(含板橋大愛眼科1,640元、亞東紀念醫院8,975元、新
光醫院41,860元);另因此次創傷引發之高眼壓無法徹底痊
癒,須終身醫療,至少每12週需回診1次,每4週領1次藥,
以每次回診600元計算,其期間依平均餘命82歲計算尚有18
年,須支出日後回診費用46,8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
療費用及日後回診費用共99,27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就其在板橋大愛眼科支出醫療費用1,640元,已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轉診單各1份及醫療費用收據8紙(含證
明書費120元)為證;又就在亞東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9
75元,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及醫療費用收據15紙(含107
年12月6日、108年7月4日證明書費各220元、200元)為證;
另就在新光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1,860元,亦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1份及醫療費用收據6紙(含109年6月23日證明書費190元
)。而上開證明書費,雖非屬醫療費用,惟既係為提出供法
院參酌,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
許。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
側眼續發於眼創傷之青光眼/白內障」,且其最初就診之板
橋大愛眼科開具之轉診單亦記載「外傷性白內障」,是堪認
原告進行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核屬必要
,並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52,4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另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眼部傷勢需終身醫療而請求
日後回診費用46,8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是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無工作,108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32餘萬元、財產總額1,200餘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目
前待業中無工作,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為
24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
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
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475元(計算式:
52,475元+30,000元=82,475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所述,被告固有撿
球回送時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有過失,惟原告既不爭執於被
告回送時有轉身回看之動作,顯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避免干擾己隊後排位置之被告撿球回送路徑,足認原告亦同
有過失。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就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認有關被告撿球回送未注意之過失程度,應較原
告轉身回看之過失程度為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
擔40%、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損害82,475元,扣除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後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9,485元(計算式:82
,475×60%=49,48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再加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