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劉人豪
被 告 許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22時55分許,
於大樓管理處取得磁扣後,即未經原告允許,擅自進入原告
所居住之大樓,並於原告所居住為訴外人 高蕙茹 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門口不斷按壓門鈴及用腳踢大門(下稱系爭大門),造成
系爭大門之右下角鐵框凹陷受損,而支出更換鐵框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經高蕙茹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確實有以腳踢系爭
大門,但損害並非被告所致,系爭大門是在被告行為之前或
之後損傷並無法確定。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是直接更換一個門
而非修理。關於修復費用,被告請他人估價,僅價值5000元
而已。被告從頭到尾都表示願意修理,也有請廠商來看,已
有十足誠意,但原告完全沒有跟被告協調,並未尊重被告等
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門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腳踢致凹陷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估價單、收據、被告承
諾負責之影片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其踢門行
為並未造成系爭大門損害云云,惟查:
1、依證人 石金海 證稱:(問:108年10月18日是否有聽見二
樓有吵雜的聲音,有下去查看?)我沒有聽見,可是因為
我們那棟有LINE的群組,當下原告老婆在群組上面求救說
有人去他們家鬧,所以我才下去。(問:你下去之後看到
的情況為何?)我下去之後就看到被告在原告家的門口講
話,比較大聲講話,原告老婆小孩不敢出來。我當下跟被
告說,有什麼事情等原告回來再跟原告說,請被告先離開
現場,被告說這是公共區域所以不需要離開,我就請原告
老婆打電話叫警察,後來就一直僵持,等到警察來之後才
把被告帶走。(問:證人有無看到被告踢原告鐵門?)沒
有。(問:證人當時有無注意到鐵門被踢凹的情形?)等
原告老婆心情比較平復之後有開門出來跟我說被告有踢鐵
門,有指出凹痕說是被被告踢的。(問:當下被告有何反
應?)我問被告為何踢人家鐵門,被告說我又沒有看到。
(問:你當時確實有看到鐵門的凹痕?)有一個痕跡在等
語。
2、及證人 王柏文 所證稱:(問:當天警察來把被告帶到一樓
時,有何人在場?)我有在場。(問:當時在社區一樓時
,被告有承認把原告家大門踢凹?)原告太太很緊張所以
叫警察來,警察把被告帶去一樓,我下去一樓的時候吳承
章已經叫警察回去了,我當下就詢問說為何叫警察回去,
吳承章 這是丟臉的事情,不宜對外宣傳,我當下就詢問到
底發生何狀況。吳承章說被告去因為跟原告有一些糾紛,
所以被告去原告家踢門。當下兩造有初步協調這件事情。
(問:當下有無達成協調的結果?)沒有。(問:協調過
程中,你有聽到被告承認有把原告家鐵門踢凹的事情?)
有等語,證人吳承章證稱:(問:當天警察來把被告帶到
一樓時,有何人在場?)我有在場。(問:證人當天到一
樓的時候,情況如何?)我到一樓我就看到大家都在,我
是社區管委會的委員,所以被警衛通知下去。我下去就看
到警察也有看到兩造跟其他證人,只有沒有看到證人石金
海和證人 蘇睿榮 。為了社區之前臉書的事情弄得不愉快,
被告就去找原告理論,剛好原告不在家,這些是我聽到兩
造在講,當時警察也在。(問:你有無聽到被告承認把原
告家鐵門踢凹的事情?)有等語。
3、並參以證人蘇睿榮所證稱:(問:後來在108年10月22日
與108年11月21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被告有無承認被告家
鐵門踢凹並承諾要修繕鐵門的事情?)會議我有參加,被
告說他願意負責修繕。(問:當天有無決定如何修繕?)
管委會讓我去找廠商來估價,後來找了三間廠商。三間廠
商各自報價完之後,我就把報價資料給原告去看,管委會
是交代我要尊重原告的看法,由原告自行選擇。(問:當
時這三間廠商評估後是否都建議要把鐵門框做更換?)是
等語,證人王柏文證稱:(問:108年10月22日跟108年
11月21日的管理委員會議其他證人有無參加?)有參加。
(問:這二次會議被告是否有承諾要修繕原告家的鐵門?
)第一次會議的時候被告有承諾要修繕。第二次會議因為
有三家廠商報價,費用已經出來了,被告覺得金額太貴不
承認等語,證人吳承章證稱:(問;108年10月22日跟10
8年11月21日的管理委員會議其他證人有無參加?)有參
加。(問:這二次會議被告是否有承諾要修繕原告家的鐵
門?)被告都有說要修繕,總幹事給原告的廠商,我有跟
原告說要跟被告好好溝通協調,後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及證人 王錦章 證稱:(問:108年10月22日跟108年11月
21日的管理委員會議其他證人有無參加?)有參加。(問
:這二次會議被告是否有承諾要修繕原告家的鐵門?)有
承諾,但是沒有達成結果,因為金額的問題等語(以上均
見本院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4、綜上可知,被告無論係於事發當日之協商或事後管理委員
會會議之討論均曾承認其有將系爭大門踢凹之事實,並承
諾願意修繕系爭大門,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大門遭被告踢凹
受損等語,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大門之修復費用為18,000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系爭大門並
無更換鐵框必要云云,惟據證人蘇睿榮前揭證詞,可知系
爭大門係經三家廠商評估有更換鐵框必要而提出報價,被
告空言抗辯,洵難採信,堪認18,000元確為修復系爭大門
之必要費用。又系爭大門係自95年9月、10月間裝設使用
之事實,業據原告於109年9月17日自陳在卷,至108年
10月1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10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鋁、鐵門窗
、門片應屬表列之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
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大門更換鐵框之修繕費用18
,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0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
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