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邵麒帆
被 告 林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
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中內車道
,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2公里700公尺處時,因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 邱顯朗 所駕
駛之自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並致後方原告所有(
僅靠行登記在捷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以營業)且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
與被告車輛發生追撞,致被告車輛再向前推撞邱顯朗車輛,
邱顯朗車輛更向前推撞由訴外人 張恩瑞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0號),而發生連環肇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
費用3,000元)。
2.拖吊費用11,400元(事故後拖吊系爭車輛至修車廠之支出
)。
3.營業損失80,000元(系爭車輛係原告作為機場接送及包車
旅遊之營業用車,因受損無法營業20天,即108年9月19日
至同年10月9日止,系爭車輛非計程車,營業額自不能以
計程車的收入計算,又依系爭車輛108年6月至12月之營業
總淨額719,827元,除以期間營業天數160天,系爭車輛每
日營業平均淨收入為4千至5千元,原告僅以每日4,000元
計算,計受有營業損失80,000元)
4.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94,4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賠償原告94,400
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略以:
1.對於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及拖吊費用11,400元沒有
意見。
2.否認原告之營業損失之數額,認應以每日1,500元即計程
車公會的價格為標準,且既然是連續20天,那中間應該會
有休息日,應該扣除,價格應該可能降低。
3.事故發生當時是塞車,被告變換車道已經完成十分之九,
只是前面的車煞車,被告跟著煞車才造成追撞,被告不同
意鑑定結果。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規定,原告車速有70公里,應與前車保持35公尺安全距離
,然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5公尺,故原告追撞被告車
輛亦與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認定如下:
(一)本件事故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理由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從新莊出發…上國三
接國二往西欲至機場…至肇事地點行駛在中內車道…看見
前方車多回堵我就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變換進去就發現前
車DU-6576號已煞停…我就立即煞車但不及就撞上了…我
不清楚前車有無先肇事…我撞到前車後約三秒後才又被
RBW-6575號追撞…不知車速…發現危險時不到—部車的距
離…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無移動現場…」等語;
而原告於警訊時則稱:「…我行駛西向車道欲往機場…突
然我見前車…前方車陣煞車停等…我的注意力始終保持在
前方…沒有注意到我右前方有車輛欲變換至我方行駛之車
道…經警方調閱影像顯示…該車有欲先打左方向燈變換至
內側車道…之後該車變換車道後先撞到DU-6576號自小客
貨後車尾一次…我車隨即煞車但仍來不及撞擊該車ARK-69
17號自小客車後車尾一次…無人受傷…車速70公里/小時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5公尺…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前車
頭,前車頭受損…車上只有我一人…保留現場未移動…」
等語;另邱顯朗於警詢時稱:「…我從國一接國二往西經
機場方向…行駛在中內往右變換至內側…內側車多回堵我
就立即煞車…剛煞停就被後方車ARK-6917號追撞…致我車
往前推撞到前車AYB-7870號…後車又被他的後車追撞…又
撞我一次…不知道車速…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後車尾…未受
傷…無疑動現場…」等語;張恩瑞於警詢時則稱:「…我
行駛西向車道欲往機場…前方車陣煞車…我車隨即煞車減
速中遭DU-6576號自小客貨車撞擊我車車尾一次…我感覺
被撞到一次…車速公里/小時…被撞到才知道…第一次撞
擊部位為後車尾…後車尾輕微車損…車上只有我一人…保
留現場未務動…」等語,此有各該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查。
由此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欲左偏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本應剎車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且應禮讓左側直行之車輛先行,然被告未注意
及此,竟貿然駕車插入原本車流就很多的左側車道,致生
前後車輛追撞肇致本件連環車禍,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應
為本件肇事之原因,甚為明確。
3.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
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未讓同向
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衍生連環追撞,為肇事原
因。原告邵麒帆駕駛租賃小客車、邱顯朗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與張恩瑞駕駛自用小客車,則均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090
000199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為證,與本院認定相同
。
4.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所致。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保持安全車距35公尺以上,亦與
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本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道上與前車保持
安全車距順利行進,今被告駕車貿然左偏插入車流,又追
撞前車,此實為原告於正常駕駛狀態下所不能預見,以致
無法及時反應,是以,被告再抗辯原告與他駕車插入車流
之車輛並未保持安全車距所以與有過失,顯然倒果為因,
並不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採信。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是被告過
失行為所致,因此造成原告的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
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及拖吊費用11,400元
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80,000元,亦應予准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故
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其受有營業損失,合於常情,應可採信
,被告就此部分自應予賠償。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為20日,以系爭車輛作為機場接送及包車旅遊之平
均每日淨營業額4,000元計算,合計受有營業失80,000元
等情,雖為被告所爭執,然原告已提出捷揚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之系爭車輛108年6月至12月營業總淨額報表、進出
廠時間表等件在卷可稽,依其報表計算,原告每日營業之
淨利尚在4000元以上。另,本院依聲請向臺中市小客車租
賃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賓士廠牌九人座租賃營業小客車
每日平均收入為何」乙節,該公會則函覆略為:「本會所
知本地業者含代僱駕駛租車價錢,賓士九人座一天八小時
租金約陸仟伍佰元至捌仟元,依行程、行駛工時、淡旺季
調整價錢,司機也會額外收取必要費用…」等語,有該公
會109年8月20日函附卷可佐,是原告以平均每日淨營業額
4,000元為計算營業損失之標準,較公會所提供之平均價
格(6,500元至8,000元)還要低2,500以上,顯然並無過
高的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0日之營業損失共計
80,000元(計算式:4,000元×20日),尚稱合理,應可
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