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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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証棕
訴訟代理人 何坤錠
被 告 王高山
黃峻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高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高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上和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上和苑管委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而被告王高
山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指示派駐至上和苑社區擔任社區總幹
事,然被告王高山於民國104年5月起至12月期間,負責代收
社區住戶管理費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將所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8,952元占
為己有,被告王高山上開侵占行為業經鈞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8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高山犯業務侵占罪,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和
苑管委會向鈞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3441號事件對原告
及被告王高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判決原告
與被告王高山應連帶賠償上和苑管委會143,162元及自105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原
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其後原告
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08年12月26日與上和苑管委會簽署還款
協議書,約定自109年1月20日起至9月20日止,按約定金額
分九期償還,原告因此已償還上和苑管委會164,636元,依
法自得對被告王高山求償。又被告黃峻汶曾於103年初得原
告協助創業,於新北市林口區設置原告辦事處,擔任處長職
務,雙方合意以借名方式承攬社區駐衛保全暨管理維護等業
務,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關於上和苑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事宜,乃係由原告擔任駐衛保
全服務之出名簽約人,原告已代為支出上述賠償金額,據此
,對於原告出名因處理此委任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
黃峻汶自應償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54
6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高山則以:伊沒有領到最後一個月薪資,且暱稱「企
鵝」之人有向伊借1萬多元,另原告並沒有幫伊投保勞、健
保,104年度薪資所得稅多報10幾萬元,故原告應算清楚伊
應付多少錢等語置辯。
四、被告黃峻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高山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指示派駐至上和苑
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因侵占所收取上和苑管委會之管
理費,業經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與上和苑管委會簽署還款協
議書而賠償上和苑管委會164,63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駐衛
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
95號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王高山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係為保護
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
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
,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
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
。經查,原告經前案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認定
應與被告王高山對於上和苑管委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並已與上和苑管委會簽立還款協議書依約賠償
164,636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賠償之金額
對被告王高山有求償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王高山賠償164,63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另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黃峻汶合意以借名方式承攬上和苑管
委會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暨管理維護等業務,應類推適用委任
契約之規定,原告既已代為支出上述賠償金額,被告黃峻汶
自應償還原告164,636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與被告黃峻汶間有借名承
攬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且觀諸其所提出黃峻汶聲明函、與黃峻汶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王高山實際上乃係由黃峻汶所僱用
,再參以前開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亦均未認定被告黃
峻汶為王高山之實際僱用人,抑且,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亦不
否認王高山之薪資乃係由原告交予黃峻汶再轉給王高山等情
,足見為王高山之僱用人應為原告。況縱認原告與黃峻汶有
借名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對上和苑管委會
所為賠償,係屬於其為黃峻汶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黃峻汶賠償原告164,636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復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
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王高山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王高山抗辯其最後一個
月(即104年12月)薪資未領,於本件主張抵銷等情,雖未舉
證以實其說,惟經原告陳稱王高山薪資係由原告交給黃峻汶
再由黃峻汶轉給王高山,該月份薪資還在黃峻汶身上等語,
並提出與黃峻汶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原告公司104年12月
份勤務紀錄表為證,是被告王高山抗辯原告未給付104年12
月薪資,堪信屬實。至原告雖主張已將王高山之薪資交付黃
峻汶轉交等語,惟既不爭執黃峻汶尚未轉交,自無從免其對
王高山所負僱主應給付薪資之義務。復參諸上開勤務紀錄表
記載王高山該月份出勤20日、總時數192、月休6/35000,應
領薪資23,500元等情,是本件被告王高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自應抵銷23,500元,於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141,136元
。至被告王高山其餘抗辯應抵銷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王高山並未就其餘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高
山應給付14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高山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