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蘇俊傑
被 告 張喬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為創業所需欲參加國內咖啡研習課
程,遂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元,伊已將該10,000元借款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存摺上註記:JY咖啡課
程。又被告於107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前往中南美洲期間
,以人在國外匯款不便為由,向伊借款100,000元,給付方
式係要求伊在臺灣先行轉帳代墊100,000元款項至被告指定
之信用卡帳戶,伊遂於107年3月14日匯款2筆各50,000元,
共100,000元至被告指定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戶(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先行代墊其國外刷卡費用,伊並於存摺
上註記:JY玉信卡,共計向伊借款110,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係將系爭款項貸予被告,惟原告未
提出任何借款借款契約或借據等文件為憑,自難逕認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往來為借貸關係。至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本院
109年度士簡字第69號),此乃另案民事訴訟中個別法官所
為認定,與本件並無關聯,亦難遽認本件兩造間為借貸關係
,遑論該判決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刻正由鈞院第二審合議庭
審理中。至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該信件寄件時間既為107年1月11日,根本晚於106年11月
10日原告匯款10,000元之日期,自難僅憑寄出時間在後之電
子郵件,溯及追認原告給付時間在前之款項必為借款。此外
,該電子郵件寄件時間107年1月11日亦與原告另主張100,00
0元借款匯款時間107年3月14日相距3個月,於此期間原告再
未提出兩造曾有往來之電子郵件,難認兩者之間有何關聯。
被告於該該電子郵件所述內容,僅因兩造係夫妻關係,屬被
告為表達對丈夫即原告支持、並贈與其旅費所為感謝性用語
,並非借貸之意思表示。尤以被告實際上並無工作,顯無可
能有收人足以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被告為全職家庭主婦,
負擔兩造子女主要照顧責任,家庭日常生活開支均由被告所
先行墊付,再由原告不定期給付生活費及各項費用支應。原
告僅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並在其上自行填載備註,而在
別無提他事證可佐之情況下,逕行宣稱系爭款項為借款,然
就借貸關係必要之點之記載,卻付之闕如,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責任。原告於108年5月間與一中國籍女子在桃園國際機場
有逾越一般友人之親密行為,遭被告以侵害配偶權求償10
萬元後,原告始多次編造兩造先前金流往來為借款,並將先
前贈與被告之系爭款項捏造為借款債務。原告之主張系爭款
項為借貸關係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1月間及107年3月間分別向伊借款
10,000元、100,000元,伊已分別於106年11月10日及107年3
月14日將上開借款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現系爭款項
清償期已屆至,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被告故不否認
有分別收受原告所匯之10,000元、100,000元款項,惟否認
系爭款項係原告借款,並抗辯該等款項係原告所贈與等語。
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民法之借貸
法律關係之成立,係屬要物契約,而非要式契約,即以借
款之實際交付為兩造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至兩造間是否
另簽立書面契約,則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原告主張被
告前於106年11月間及107年3月間分別向伊借款10,000元
、100,000元,伊已分別於106年11月10日及107年3月14日
將上開借款如數匯款予被告,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乙節,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判決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觀諸兩造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9號)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即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之內
容:「我(指被告)知道你(指原告)無意參與我的創業
!(因為上次問你~你明白表示過!……)我不會要你無
償地幫我付這些創業的花費(咖啡課程和中美洲咖啡考察
的費用)!每一筆我都會記下~後續想辦法歸還你~因為
你不欠我!但是我謝謝你願意借給我……你就把它當作你
借給一個朋友去創業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可知,被告前為創業所需,欲參加國內外相關咖啡研習
考察計畫,先於106年11月10日為參加國內咖啡研習課程
而收受原告匯款系爭款項其中之10,000元,但因嗣後原告
向被告表明並無意願參與被告創業計畫,故而被告始於
107年1月11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除闡述其創業
想法外,並向原告表示參加國內外相關咖啡研習考察計畫
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並非由原告無償支付或墊付,其將設
法返還原告,該等款項係為原告貸與被告以供創業等語,
嗣原告再於107年3月14日匯款系爭款項其中之100,000元
元,而被告對於其有收到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之事實,復不
爭執,足見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而將
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堪認原告被告係分別於106年11月
間及107年3月間向伊借款10,000元、100,000元,共
110,000元,且其已將該等借款如數匯款予被告,尚非無
據,應堪憑信。
(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係為原告所贈與,其於107年1月11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因兩造為夫妻關係,屬其為
表達對原告表示支持、並贈與其旅費所為感謝性用語,並
非借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綜觀兩造於上開期間往來之所
有電子郵件內容,未見原告有何提及系爭款項係贈與被告
之意,已難認定原告係基於被告所抗辯之贈與合意而交付
系爭款項。況依一般通常情形,於婚姻存續中夫妻間之金
錢往來原因多端,或為委任、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
給付家用,不可一概而論,尚無從概認夫妻間如有金錢往
來關係必為贈與。況本件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已足認定
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原告始將系爭款項交付
被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而
交付系爭款項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抗辯系爭款
項係原告基於贈與契約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