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葉鄭月霞
被   告  楊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同為位於新北市○○區○○路「音樂
會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8年9月27日21時許,該社區召開
管理委員會時,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他住戶討論音量過大影
響廠商簡報,雙方因此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持椅子作勢欲毆打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及其配偶要去警局提告
、作筆錄、領取報案三聯單、配合警方到社區辦案、去地檢
署開庭、寫訴狀等及往返交通費受有新臺幣(下同)76,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至警局提告5次費用5,000元+地檢署、
法院開庭交通費15,000元+書寫狀子影印費用56,000元);
另因其害怕,不敢出門,身體不順,精神不佳,以每天精神
慰撫金1,000元計算,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
共計201天,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1,000元。上開
金額合計為27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以: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因提告
、作筆錄等76,000元費用之損失云云,但並無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且原告因本件出庭應訊及提起訴訟等,均係其希
冀藉由國家刑事刑罰權之發動來懲罰被告之行為,單純係為
主張其權利,進而自行選擇支出之費用,並非填補損害所支
付之必要費用。而該提告、開庭、寫訴狀,亦非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直接導致,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規定命當事人即原告到場之情形,
顯見原告請求並非法之所許。另原告主張賠償精神慰撫金20
1,000元云云,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108年9月27日晚上,在音樂會社區管委會召開會
議時,在廠商簡報進行中,原告以住戶身分列席,卻大聲喧
嚷干擾會議及簡報之進行,被告基於社區公共事務秩序之故
,乃出言制止其不當行為,原告惱羞成怒竟對被告侮辱稱:
「你在哭爸哭母、不要臉、幹你娘、在那吠」等言語,被告
一時衝動始為本件侵權行為。因此,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自應減
免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恐嚇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刑事電
子卷證全卷可按。又被告因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
為之上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確足以使人產生畏怖
心,且對照原告於受被告恐嚇後即報警之行為,足認原告確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心生畏懼,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壓
力及痛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
由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1.因本件案件往返警局、開庭及製作書狀受有76,000元損害部
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導致原告及其配偶要去警
局提告、作筆錄、領取報案三聯單、配合警方到社區辦案、
去地檢署開庭、寫訴狀等及往返交通費受有76,000元之損害
(計算式:至警局提告5次費用5,000元+地檢署、法院開庭
交通費15,000元+書寫狀子影印費用56,000元),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提出任何單據為憑,且縱認
該費用之損失確係為往返警局、法院開庭及製作訴狀等項目
所支出,然因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
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提起訴訟而支出之
精神及勞力等,例如往返法院之時間及訴訟相關費用等,均
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付出,不得認該等勞力付出及訴訟
相關費用係因被告行為所直接導致者至明,其兩者間並無任
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原告,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
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在家帶
孫子,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5,391元,名下有汽車1部;
被告係二專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10
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664,822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行為之動機、侵害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因基於社區公共事務秩序之故,
出言制止原告之不當行為,原告惱羞成怒對被告為侮辱之言
語,被告一時衝動始為本件侵權行為。故原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當日會議之錄音光碟乙份為證。
然查,本件縱屬原告先引起本件爭端,大聲喧嘩影響當日會
議之進行,並對被告辱罵而有讓被告難堪之舉等情,然其條
件不必然會發生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不法結果,倘
被告採取理性規勸或委請會議主席裁示或報警處理,將不致
因此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難謂原告前揭行為係造成被告
不法行為之共同原因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被告聲請依
同法第392第2項條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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