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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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品劭
被移送人   陳翰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3月26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836524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品劭、陳翰緯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陳品劭處罰鍰
新臺幣陸仟元,陳翰緯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日00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娃娃機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翰緯與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分持棍棒毀損新北市○○區○○街○○○號娃娃
機店之夾娃娃機機臺玻璃,且由被移送人陳品劭駕
駛自小客上下接應,以此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翰緯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陳品劭於警訊時之供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四)現場娃娃機臺遭破壞毀損照片附卷可證。
三、被移送人陳品劭於警訊時業坦承在場、駕駛接送乙節,雖矢
口否認事前知悉、共同藉端滋擾之事實,惟按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上第1905號判例參照)。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
示:被移送人陳翰緯與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
車時穿著連帽長袖上衣、臉部以口罩遮掩、手持棍棒,快跑
進入店內砸毀機臺玻璃後隨即快跑上車,同此時刻被移送人
陳品劭立即駕駛離去等畫面,在破壞機臺過程中, 陳品紹
駛之車輛在外等候且後車門未關,隨時準備於犯案後離去,
足徵被移送人陳品劭事前知悉,而與被移送人陳翰緯、其餘
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主觀上有共同藉端滋擾公眾
得出入場所故意之聯絡,客觀上確已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
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渠等有違序故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係為共同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陳品劭辯稱:當他們下
車砸娃娃機的時候,伊才知道他們拿棍棒去砸娃娃機等語,
應為避就飾詞,自無可採。
四、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另按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本件被移送人
陳翰緯年僅17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減輕處罰。爰審酌一切情
狀、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與行為後之態度、被移送人陳翰緯於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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